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老麦乡 |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发布日期 | 2024-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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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推进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监督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湿地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科研应用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国际合作交流,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宣传和科普)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云南湿地保护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激励和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调查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一发布调查成果。
第十条(湿地分级管理)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一条(湿地名录制度)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发布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报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调整按照批准发布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标志)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范围。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湿地监测体系,统筹规划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适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面积总量管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本省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综合绩效评价内容。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行政区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发布、湿地标准制定、湿地资源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事项,提供技术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十七条(占用湿地)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审查占用重要湿地、一般湿地意见征求情况。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要求) 涉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护周围景观、水体、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分类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予以保护管理,并明确保护机构。
第二十条(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城市湿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保护机构) 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湿地违法行为,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向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申请组织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示后出具意见。
省级湿地公园的更名、撤销、范围和功能区调整,以及规划修编,应当按原设立或者规划编制批准程序报批。
省级湿地公园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水系管理) 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截断自然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湿地取水时,不得影响湿地水文节律变化,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的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外,湿地内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湿地资源利用)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可以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学研究、航运、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利用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湿地资源的利用不得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九条(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机构应当组织编制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经州(市)、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湿地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人工修复自然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的方法、应用环保的材料和工艺,提升湿地生态功能,避免建设性破坏。
第三十一条(人工湿地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做好人工湿地的管理维护,确保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发挥。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生态补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三十三条(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修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有效措施对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利用活动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等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湿地内活动的监管)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和湿地公园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管理: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重建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援引条款) 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级湿地公园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