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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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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5911-1-/2022-0429006 发布机构 施甸县林业和草原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 2022-04-29
文号 浏览量 31
主题词 林业
云南省草原禁牧管理办法

云南省草原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永续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实施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设置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划定草原禁牧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  

第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理部门要加强草原监理管理体系的建设,强化草原执法监督,强力推进草原禁牧管理工作;加强禁牧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原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养监管和监测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引导村民委员会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增强自我保护草原的意识,主动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禁牧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原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  

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九条 草原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十条 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6元/亩的禁牧补助标准。禁牧补助金额应按补助标准,按照已承包到户(联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禁牧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主要用于棚圈、贮草棚、青贮窖和人工草地建设,扶持农牧民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加强禁牧管理。实现禁牧不禁养、减畜不减产的目标。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禁牧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十四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管理工作档。  

禁牧管理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类型图;  

(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划定禁牧区有关文件、责任书及相关措施规定;  

(三)与本行政区域禁牧管理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实施草原禁牧管理制度,违反草原禁牧管理规定,放牧牲畜、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按照国家或云南省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草原禁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草原禁牧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