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108-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质量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1-08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汇果果水果销售摊(杨*玲)
主体资格证:《营业执照》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经营者: 杨*玲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10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杨*玲经营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1月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5243)。食品名称:香蕉,购进日期2024-10-08,被抽样单位名称: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市场+杨*玲,联系电话****,任务来源: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 2024-10-08,样品到达日期2024-10-11,样品数量4.20kg,备样数量2.05kg,抽样单编号:XBJ24530521725335243,检验日期2024-10-11,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多菌灵,腈苯唑等六项。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07。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你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和网络抽样过程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至2024年11月21日,在法定期限内其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
施甸县甸阳镇汇果果水果销售摊(杨*玲)涉嫌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1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指派我局执法人员就当事人涉嫌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案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该批次香蕉是当事人2024年10月8日从保山市隆阳区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购进的,共购进该批次香蕉9kg,进价4.0/kg,销价5.0/kg,进价金额共计36元,销价金额共计45元,违法所得9元。
当事人称其没有固定供货方,看着哪家水果好就与哪家进,没有供货方的资质及单据。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后出现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30521725335243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一份、照片7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与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与对施甸县甸阳镇汇果果水果销售摊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2.2024年11月12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5243)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果、告知复检异议时限、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3.2024年11月12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所抽批次香蕉无库存的事实。
4.2024年12月11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该批次香蕉购销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施甸县甸阳镇汇果果水果销售摊(杨*玲)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性质。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已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6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拟对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玖元(9.00元);三、罚款伍万元(50000.00元)。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如下:一、首次违法。二、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三、罚款伍万元处罚较重,无力承担。经营困难,勉强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巨额罚款。四、不要求听证。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玖元(9.00元);
三、罚款伍佰元(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佰零玖元(50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