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施甸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索引号 73430249-7/20241115-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质量信息 发布日期 2024-11-15
文号 浏览量 78
主题词 质量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52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D4WH8810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29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的窝窝头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8月20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CJ2024070621)。食品名称:窝窝头,加工日期2024-07-29,被抽样单位名称: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联系电话*****,任务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 2024-07-29,样品到达日期2024-07-30,样品数量1kg,备样数量0.5kg,抽样单编号:GZJ24530000712433176,检验日期2024-07-30,检验项目:柠檬黄,日落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14项。柠檬黄,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日落黄,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6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08-20。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至2024年9月3日,在法定期限内其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3日对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出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食品类别:食品添加剂;配料表:柠檬黄、食用香精、水、山梨醇、山梨酸钾;用量标准:直接加入搅匀,用量0.1%—0.5%;产品标准号:GB26687-201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44011106140;净含量650g;使用范围:各类食品的调色;制造厂商:广州市雪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南路3号2楼201房;电话;020-86256366;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模糊无法辨认,经现场称重该瓶色香油毛重180g。经局领导批准,对该瓶玉米味雪瑞色香油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于2024年919日将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张*)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窝窝头案移交施甸县公安局。施甸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24年10月24日将此案移送回本局。

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张*)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窝窝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025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指派我局执法人员就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窝窝头案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2024年7月29日共加工窝窝头2.5 kg ,销售2.5kg,成本15元 / kg,销价20元/ kg,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12.5元。                                  

当事人称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是其转店过来时原来那个店的老板留下来的,告诉其用于调色。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窝窝头后出现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24日施甸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公安进行审查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将该案移送本局的事实。

2. 2024年1024日施甸县公安局移交回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原件一份,材料如下:                

2.1 2024年7月29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GZJ24530000712433176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照片8张,证明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的窝窝头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2.2  2024年8月2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果、告知复检异议时限、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2.3 2024年8月23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照片3张,证明其身份、取得证照、现场检查出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毛重180g)的事实。

2.4  2024年8月23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出的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毛重180g)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5  2024年9月10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该批次窝窝头的生产经营情况、玉米味雪瑞色香油的来源情况、确认送达地址。

3. 2024年10月25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批次窝窝头的生产经营情况、玉米味雪瑞色香油配料不含日落黄的事实。

4.2024年10月25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依法对其玉米味雪瑞色香油延期扣押的事实。

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张*)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窝窝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4〕5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拟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毛重180g)二、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伍角 (12.5元); 三、罚款伍万元(50000.00元)。

施甸县甸阳镇怀志小吃服务店(张*2024年111日提出陈述申辩如下:一、首次违法。二、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罚款伍万元处罚较重,无力承担。该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是我转店过来时原来那个店的老板留下来的。标签标明其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的调色。经营困难,勉强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巨额罚款。、不要求听证。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4日将窝窝头送检,2024年10月31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柠檬黄及其铝色淀(以柠檬黄计)、日落黄及其铝色淀(以日落黄计)合格。检验结论: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24年8月23日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玉米味雪瑞色香油1瓶(毛重180g);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伍角 12.50元);                

三、罚款伍佰元(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

2024年1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