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施甸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索引号 73430249-7/20241113-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质量信息 发布日期 2024-11-13
文号 浏览量 0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49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嘉慕糕点烘焙店(蒋*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C335DL67 

营业场所: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交通路中段东侧212,214,2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4530500725335143,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重油酥;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嘉慕糕点烘焙店;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验项目实测值为2.31g/kg(标准指标:≤0.5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25335143)《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514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26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嘉慕糕点烘焙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2024年8月4日生产的不合格重油酥。

截至2024年10月9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5143)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10月18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交通路中段东侧212,214,216号,主要从事糕点、面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另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重油酥系当事人于2024年8月4日生产,并在自营门店对外进行销售,截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除销售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检,剩余部分已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因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生产销售台账,销售额及利润无法统计,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实,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自营的门店张贴《召回公告》进行产品的召回,由于该重油酥为即食食品,因为是零售,不知道购买者的信息,且时间间隔较久,无法召回,提交了《整改报告》。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重油酥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蒋*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 2024年7月1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050072533514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现场抽样照片;

3.2024年9月2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5143)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26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召回公告》1份;

6.2024年10月18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6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50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店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3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