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41113-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质量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11-13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爱伟水产品销售摊(杨*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商场1楼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杨*伟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4077,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牛蛙;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爱伟水产品销售摊;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实测值为640µg/kg(标准指标≤100µg/kg),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4077)《检验报告》(№: XBJ24530521725334077)《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24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爱伟水产品销售摊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水产品销售区2024年7月16日购进的牛蛙已销售完,现场在售的牛蛙系2024年8月21日购进的,标价为12.00元/斤。
截至2024年9月3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4077)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9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爱伟水产品销售摊于2021年3月28日注册《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商场1楼8号开展水产品经营活动。
另查明,施甸县甸阳镇爱伟水产品销售摊于2024年7月16日从隆阳区老六水产品店购进的,购进数量是15kg,进货单价16.00元/kg,抽检2.3kg(售价为30.00元/kg),零售价(即标价)24.00元/kg,由于市场调节,不同时段价格不同。已全部销售,销售额合计为373.80元,获利123.80元(即违法所得为123.80元),当事人索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未索要进货单据,未能提供该批次牛蛙合格证明材料。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为是零售,不知道购买者的信息,且时间间隔较久,又是即食性食物,故无法召回,提交了《整改报告》。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牛蛙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杨*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 2024年7月1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3052172533407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现场抽样照片;
3.2024年8月2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4077)一份、《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4077)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24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2024年9月27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牛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49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年10月25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接到检验报告知道产品不合格后,立即停止销售,当事人没有主观上故意,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 2.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当事人在农贸市场摆得一个摊位,本来生意难做,本人(杨*伟)身患抑郁10多年,长期吃药治疗,无力承担这么重罚款。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23.80元;
三、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23.8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