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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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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41024-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质量信息 发布日期 2024-10-24
文号 浏览量 66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45号


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幼远蔬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C41XBT5F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镇太平农贸市场6-7号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远    



20247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部分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抽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202387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3536,报告载明,甲拌磷指标标准0.01mg/kg,实测值0.25mg/kg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8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3536)《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19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太平镇幼远蔬菜铺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该抽检批次的胡萝卜。

截止2024822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3536)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甲拌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823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施甸县太平镇幼远蔬菜铺于20221121日成立,在施甸县太平镇太平农贸市场开展新鲜蔬菜零售经营活动。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从保山蔬菜批发市场购进了5kg胡萝卜,在购进的时候没有留存批发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进货单据,也没有索要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胡萝卜抽检3kg其余2kg的胡萝卜自家食用和送亲戚了,未对外销售。该批次胡萝卜购进单价为4kg/元,销售价6/kg,货值金额26元,违法所得6元。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及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杨幼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248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305217253335361、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现场抽检照片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4813日《现场笔录》一份、《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3536)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胡萝卜的事实和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19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4823日《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胡萝卜的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综上所述,1.当事人经营甲拌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甲拌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914,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44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当事人于同日向我局递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如下:1.店铺生意清淡,利润空间小,家里的两个小孩在上学,无力承担高额罚款;2.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3.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并不清楚销售的胡萝卜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元整(6.00);

、罚款人民币伍元整(5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元整(50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