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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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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41023-00003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质量信息 发布日期 2024-10-23
文号 浏览量 8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施甸县水长乡甜蜜坊蛋糕店(袁*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0521MA6M220C22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求,2024628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承检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部分食品(蛋清酥、芝麻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由承检机构进行检验。2024726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其中,芝麻酥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3281)显示: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实测值为142mg/kg(标准指标≤1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蛋清酥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3280)显示: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实测值为214mg/kg(标准指标≤1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731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检验方法等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17号),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150529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平场子社区七〇七集镇,主要从事糕点、面包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蛋清酥和芝麻酥系当事人分别于2024627日自行生产,并在自营门店对外进行销售,截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除销售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检,剩余部分已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仅向本局提供了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的采购票据及供货商相关资质,未能向本局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销售记录;因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生产销售台账,销售额及利润无法统计,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实,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在生产经营的散装食品的盛放容器上张贴食品标签,且提供的标签式样内容不规范。

当事人被本局抽检不合格的蛋清酥和芝麻酥系当事人生产时在加入食品添加剂时操作不当,且使用的计量器具不能精准到毫克从而造成的食品添加剂超限量。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自营的门店张贴《召回公告》进行产品的召回,由于该蛋清酥和芝麻酥为即食食品,消费者购买的量小,且时间间隔较久,消费者已食用完,未召回已销售的蛋清酥和芝麻酥。20248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要求改正的内容进行了全面分析和整改。

另查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蛋清酥、芝麻酥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经营者袁胜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4530500725333281DBJ24530500725333280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DBJ24530500725333281DBJ245305007253332801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25333281DBJ245305007253332801份、《检验报告》(№:DBJ24530500725333281、№:DBJ24530500725333280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5.《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17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6.《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和减轻危害后果发生的事实;

7.《询问笔录》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和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当事人未在食品外包装或盛放容器上粘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9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48号”《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充分认识到了自身违法行为,能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对违法行为进行主动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