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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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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2-1028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2-10-28
文号 浏览量 44
主题词 安全生产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2〕106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106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雄达物流配送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KF**Y8M                              住所(住址):施甸县甸阳镇文物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蓉蓉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2018年购进整机编号为G5AHM136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于2020年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94(20),用于当事人物流配送作业

2022070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用的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整机编号:G5AHM1368)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04月15日,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施市监特令2022第2-09号)责令当事人在2022年85日之前对上述叉车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022年08月3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整改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检验的叉车,且复查时现场操作人员李元生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施市监特令2022第2-09

号)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用的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94(20),整机编号:G5AHM1368)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04月15日,并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2022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94(20),整机编号:G5AHM136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仍在使用的事实;

3.2022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为该叉车的产权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且使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的叉车等事实;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整机编号为G5AHM136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特种设备登记情况

5.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元生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李元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元生的身份信息、当事人与李元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当事人使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配备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94(20),整机编号:G5AHM136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下一次检验时间为2022年04月15日的事实;

7.《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特种设备检验申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2年9月1日向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申报叉车检验的事实。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的叉车,且在我局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限期整改后仍未按期改正,及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人员李元生从事操作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逾期未改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和使用未取得叉车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叉车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2年09月01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报叉车定期检验申请,且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已受理了报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2年9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2106),将我局拟给予当事人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于当日向我局提出减轻罚款的申请,理由如下:1.当事人于2022年9月1日,提交了涉案叉车的报检申请,并已被受理;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难以承受大额罚款。经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及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使用未取得叉车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叉车,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叉车,待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捌仟元整(¥8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