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1031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10-31 |
文号 | 浏览量 | 35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113号
当事人:施甸康诚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PJ**K49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老麦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永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施甸县老麦乡太和街的施甸康诚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了处方药区药柜上陈列的硫酸庆大霉素片(该药标示生产企业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50020103,生产日期为2022-02-07,产品批号为220201,有效期至2025-01,于2022年8月8日从保山久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瓶,已销售5瓶,查询该店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记录已售5瓶,但只出具了3瓶该批次已售药品的电子处方,未能出具已销售另2瓶药品的电子处方及纸质处方;头孢拉定胶囊(该药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03027,规格为0.25g×24粒,批号为53211116,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于2022年7月19日从云南骐疆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盒、已销售3盒,现库存数量7盒,只出具8月28日销售该批次1瓶药品的电子处方,未能出具已销售另2瓶药品的电子处方及纸质处方。该行为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又于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当事人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施甸县老麦乡老麦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事实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李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8月30日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3. 2022年9月29日对施甸康诚大药房负责人李永梅开展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上述相关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2年7月21日,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已被我局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于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开展药品经营活动时,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出具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11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