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1011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10-11 |
文号 | 浏览量 | 116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92号
当事人:施甸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NL**80K 住所(住址):施甸县甸阳镇城北气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开孟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施甸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经营部内摆放有喜来健多功能温热理疗床24张,有中老年人正躺在理疗床上体验;检查发现当事人笔记本记录有“喜来健的治病效果好、效果快”、“喜来健的治疗器是通过国家药监局指定了4家三级甲等医院进行了临床实验的”和用户评价等内容。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用于宣传的笔记本、使用说明书、硬盘等11种财物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虚假宣传销售多功能温热理疗床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25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办理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北气象路南侧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自2022年1月以来,在销售二类医疗器械的过程中,通过召集中老年人到店内免费体验喜来健电热垫、喜来健多功能温热理疗床的形式,向到店体验的中老年人宣传“医生开处方使用喜来健治疗器”“喜来健产品是全家庭的健康必需品”“喜来健的治病效果好、效果快”及“杨自菊:脚后根拉着疼、便秘、肚子撑疼。现在不疼了。”“尹翠莲:颈椎疼引起眩晕症,以前颈椎疼起头就晕,两天,三天就成心翻想吐。住院,吃药效果没有。现,从做XLJ后没有发生过。免疫力以前感冒多,成起要打针3、4天。现吃点药就好了。”的用户评价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宣传内容中所说的治疗颈椎、便秘治疗效果等相关佐证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7张,用户议价记录照片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28日在当事人店铺检查发现当事人召集中老人到店体验,并进行用户评价宣传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及相关资质情况;
3.执法人员从SRD00F1的外接式硬碟中提取的相关宣传内容6页,当事人备课笔记本上的内容复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用于产品宣传材料内容的情况。
4.2022年8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备课笔记本、外接式硬碟等资料进行宣传,且无法提供宣传内容相关佐证材料的事实;
5.2022年9月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用户评价进行宣传,且无法提供宣传内容相关佐证材料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喜来健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喜来健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喜来健多功能温热理疗床零售价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多功能温热理疗床检验报告一份(共5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多功能温热理疗床的检验情况。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用户主价等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9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施甸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94号),将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如下减免申请: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属首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二是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立即停止了虚假宣传行为;三是当事人承诺,如有消费者需要退货退款,愿全额退货;四是由于受疫情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十分困难。经办案机构复核认为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社会危害后果,经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虚假宣传销售食品的行为,并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