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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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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2-093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2-09-30
文号 浏览量 5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2〕85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85

 

当事人:杨绍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街道社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杨绍方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在办理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案中发现,你将药品销售给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涉嫌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6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调查核实:1.你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施甸各个药店购买药品之后,又将购买的药品转卖给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

2.据你陈述,你是从2021年底开始销售给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药品的,具体多少次已记不清楚,所经营的药品无销售记录,故本局以在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经营场所发现的手工单据《销货清单》中所涉药品的数量作为基准,计算你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经对你询问确认,在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经营场所发现的手工单据《销货清单》中所涉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标示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20110572,生产日期为20201105,规格为100ml)等30个品规的药品,是你分4次销售给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3日(销货清单:2438664),2022年3月14日(销货清单2438692),2022年3月21日(销货清单:2438722),2022年3月24日(销货清单:2438731),4次一共30个品规的药品,经核算,你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总计为3351.00元,故违法所得为3351.00元。

3.你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药品的相关许可资质证明材料,也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的相应供货商合法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经营药品的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的身份信息;

2.对杨绍方的询问笔录2份(9页),对李飞询问笔录1份(3页),对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容正斌的询问笔录1份(4页,复印件),对王炳香的询问笔录1份(2页,复印件),对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2页,复印件)《财物清单》一份(4页,复印件),《销货清单》(5页,复印件),证明杨绍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将药品销售给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的事实及违法销售药品的数量、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812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85号),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你于2022年8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未提出听证申请,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时间不长;2.处罚过重,没有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初次违法,至案发,所销售的药品没有收到相关不良反应的报告、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本局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鉴于案发后你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造成社会危害,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对你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壹元整(¥3351.00);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零贰元整(¥16702.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拾叁元整(¥20053.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