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063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06-30 |
文号 | 浏览量 | 54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40号
当事人: 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N29**54 营业场所:施甸县广场路东侧惠通路北侧中春甸河金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容正斌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容氏诊所进行监督检查,门头招牌标有“容氏诊所”字样,在你诊所药品架上随机抽查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标示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20110572,生产日期为20201105,规格为100ml)等30个品规的药品,在现场发现有5张销货清单(手工制作),分别为:2022年3月3日(销货清单:2438664),2022年3月14日(销货清单2438692),2022年3月21日(销货清单:2438722),2022年3月24日(销货清单:2438731),你诊所未能出示或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方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货票据(随货同行单及发票);你诊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4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并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1.你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容氏诊所,主要负责人:容正斌,登记号:MA6N29Y3***2117D2112,有效期限自2018年07月30日至2023 年07月29日,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中春甸河金湾小区**,诊疗科目:外科(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禁止开展任何手术)。
2.在你诊所发现的手工单据《销货清单》分别为:2022年3月3日(销货清单:2438664),2022年3月14日(销货清单2438692),2022年3月21日(销货清单:2438722),2022年3月24日(销货清单:2438731),其销货清单中收款人或制单人均为杨*方,经核实,销货清单中所涉药品,是杨绍方从各个药店购买后再销售给你诊所,杨*方本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也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的相应供货商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进票据。
3.你诊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杨*方处购进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标示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20110572,生产日期为20201105,规格为100ml)等30个品规的药品,仅有手工单据《销货清单》,未能提供相应供货商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对上述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等30个品规(货值为1547.00元)的药品予以扣押;经核算,你诊所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总计为3351.00元,使用收入为1804.00元(即违法所得1804.00元)。(具体药品名称、数量、价格详见《销货清单》和《财物清单》(施市监清〔2022〕40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容正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你诊所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2页)《财物清单》一份(4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你诊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及对涉案药品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对经营者容正斌开展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对杨绍方《询问笔录》一份(4页),对王炳香《询问笔录》一份(2页),《销货清单》5张,证明你诊所购进使用上述药品的数量、价格、库存情况、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及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你诊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你诊所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40号),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你诊所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未提出听证申请,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2.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人体伤害及医疗事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经营者容正斌耳聋(持有残疾人证),自己也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立即整改。本局对你诊所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鉴于案发后你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对你诊所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诊所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扣押的涉案药品(详见《财物清单》施市监物清〔2022〕40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零肆元(¥1804.00);
三、罚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玖仟捌佰零肆元(¥9804.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