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0513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05-13 |
文号 | 浏览量 | 98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20号
当事人:保山鹏翔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80437**92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施甸县水长乡水长片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运国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充装区南侧摆放的18只待充装液化气瓶中,有4只气瓶重量超出其瓶身瓶身标注的16.5 ±0.5Kg的范围。具体称况为:“编号为4630193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00Kg、编号为20025671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19Kg、编号为387-490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55Kg、编号为311-440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20.50Kg。”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遵守《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充装使用8.5.3充装操作规程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2月18日,经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1月11日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在云南省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施甸县水长乡水长片区)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活动。
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气瓶待充装区进行检查。发现:编号为4630193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00Kg、编号为20025671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19Kg、编号为387-490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18.55Kg、编号为311-440的待充装液化气瓶重量为20.50Kg。以上4只气瓶未进行瓶内残液(残气)处理,重量超过瓶身标注的16.5 ±0.5Kg的范围。且当事人在充装活动中的残液处理记录表无2022年2月17日至3月1日的残液处理记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气瓶待充装区进行检查。发现:编号为4630193、20025671、387-490、311-440的待充装液化气瓶未进行瓶内残液(残气)处理,且气瓶重量超过瓶身标注的16.5 ±0.5Kg的范围的事实。
证据二、陪同检查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残液处理记录表》一份(共3页),证明了2022年3月1日我局开展检查时当事人陪同检查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让你气瓶残液处理记录。
证据三、2022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授权万文华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涉嫌未遵守《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充装使用8.5.3充装操作规程充装气瓶的相关事宜,及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检查情况。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被委托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万文华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涉嫌未遵守《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充装使用8.5.3充装操作规程充装气瓶的相关事宜,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被委托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安全操作规程》(共2页)复印件一份、鹏翔燃气自有产权钢瓶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气瓶充装经营活动取得了许可情况、并制订了安全操作规程,及当事人的气瓶产权情况。
证据六、2022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充装工作人员杨康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3月1日进行充装作业时,未进行瓶内残液(残气)处理。
证据七、被询问人杨康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证》、《聘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未遵守《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充装使用8.5.3的规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未进行瓶内残液(残气)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已构成未按气瓶安全技术规程充装气瓶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2年4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施甸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20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于2022年4月11日,向我局递交了《减免申请书》,提出如下减免申请:在目前国内疫情反复的严峻形势下,加之国际地缘政治危机等影响下,公司原材料价格飞涨,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困难,请求减轻处罚。办案机构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为全面贯彻落实“六稳”“六保”工作,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责令立即改正未处理残液充装气瓶的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