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0919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09-19 |
文号 | 浏览量 | 44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75号
当事人:施甸县水长乡加文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N52X95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永保村委会永保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加文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施甸县水长乡加文百货店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百货店食品销售区货架上摆放有叼嘴巴软槟榔、口味王槟榔等7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为了进一步弄清事实,查明真相,经局领导批准,2022年7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9月13日当事人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施甸县水长乡永保村委会永保街从事烟花爆竹、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的经营活动,2022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叼嘴巴软槟榔、口味王槟榔等7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
另查明,上述7个品种的食品系当事人不同时期从不同供货商购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价格、超过期限情况如下:
1、叼嘴巴软槟榔,数量:17袋,规格:25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05月13日,保质期:2个月,超过保质期8天,购进单价为7.5元/袋,销售单价为10元/袋,货值金额127.5元;
2、咖啡槟榔,数量:12袋,规格:22g/袋,生产日期:2022年05月08日,保质期:2个月,超过保质期13天,购进单价为21元/袋,销售单价为30元/袋,货值金额252元;
3、口味王槟榔,数量:45袋,规格:35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04月09日,保质期:2个月,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12天,购进单价为15元/袋,销售单价为25元/袋,货值金额675元;
4、自发粉,数量:17袋,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06日, 保质期:180天,超过保质期3个月零15天,购进单价为5.6元/袋,销售单价为10元/袋,货值金额95.2元;
5、黄豆粉,数量:5袋,规格:420g/袋,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19个月零3天,购进单价为4.5元/袋,销售单价为10元/袋,货值金额22.5元;
6、剁椒酱,数量:2瓶,规格:1.6kg/瓶,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单价为5.5元/瓶,销售单价为7元/瓶,货值金额11元;
7、石头糖,数量:42袋,规格:22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3日,保质期:10个月,购进单价为0.84元/袋,销售单价为1元/袋,货值金额35.28元;
以上7个品种的过期预包装食品共140袋(瓶)货值金额共计1218.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1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2〕75号)及财物清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2年7月21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杨加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情况;
3、2022年7月2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购进情况、销售情况及货值、违法所得的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75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9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减轻处罚。陈述申辩内容如下:1.无主观违法动机,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2.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和危害小,案发后当事人就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3.在立案调查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本局对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叼嘴巴软槟榔、口味王槟榔等7个品种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施市监物清(2022)75号)。
二、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
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