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2-0407003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2-04-07 |
文号 | 浏览量 | 21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年安佛缘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OD619E
住所(住址):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村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段国丽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烟花爆爆竹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吉祥年(25发)、西游新传等十一个品种的C级烟花已超过保质期;美丽凤凰和魅力孔雀二个品种的C级烟花未标注保质期。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依法进行了强制封存措施,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9月04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施甸县应急管理局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西侧城南农贸商场8幢806-1号从事C、D级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022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烟花爆竹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吉祥年、西游新传等十一个品种的C级烟花已超过保质期。具体为:吉祥年(数量:3筒)、西游新传(数量:10筒)、泡泡熊(数量:12筒)、鸿运年(数量:2筒)、富贵年(数量:1筒)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5月”,保质期为“三年”,变变变(数量:2筒)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保质期为“三年”,老板大发(数量:2筒)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保质期为“三年”,笛音雷(数量:1筒)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保质期为“三年”,吉祥花(数量:3筒)、金也来银也来(数量:5筒)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保质期为“三年”,火箭弹(数量:10根)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保质期为“三年”。检查还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美丽凤凰(数量:7筒)和魅力孔雀(数量:4筒)二个品种的C级烟花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且未标注保质期。
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烟花系当事人从施甸县飞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的,因当事人保管不善,购货单据已弄丢。购进时间、品种数量已无法查清。当事人购进烟花后,在位于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西侧城南农贸商场的店铺内进行销售,我局进行检查时查封的上述烟花是历年来卖剩下的,至检查时还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经营上述烟花过程无销售记录。
另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烟花的销售价格分别为:吉祥销售价格是48元/筒、美丽凤凰销售价格是28元/筒、魅力孔雀销售价格是28元/筒、西游新传销售价格是28元/筒、泡泡熊销售价格是28元/筒、变变变销售价格是26元/筒、鸿运年销售价格是40元/筒、老板大发销售价格是60元/筒、宝贵年销售价格是30元/筒、笛音雷销售价格是38元/筒、吉祥花销售价格是40元/筒、金也来银也来销售价格是48元/筒、火箭弹销售价格是3.20元/根,货值总金额为1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2022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吉祥年、西游新传等十一个品种的烟花已超过保质期,及美丽凤凰和魅力孔雀二个品种的烟花未标注保质期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2022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烟花爆竹进行检查的事实。
3.2022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4.《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2年2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1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未标注保质期的烟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未标注保质期的烟花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未标注保质期的烟花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封存的超过保质期及未标注保质期的烟花(详见财物清单:施市监物清〔2021〕1-1号);
2.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计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8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