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0-0417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0-04-17 |
文号 | 浏览量 | 155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2020〕9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玉兰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2020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你店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在你店经营场所及仓库内摆放有“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在大米包装袋背面标识有: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并有喷码“合格2020/02/01”等字样。你店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请示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同意,对你店涉案的包装袋背面标注“合格2020/02/01”的“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净含量10kg、共582袋,净含量22kg、共1891袋,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为进一步查清该案的事实真相,指派我局执法人员李建新、黎庆红为该案的承办人,就你店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情况,展开全面调查。
2020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在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进行检查时,发现施甸县姚关镇四通百货店(经营者:杨甜云)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在大米包装袋背面标识有: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并有喷码“合格2020/02/01”。其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大米,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请示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其涉案的包装袋背面标注“合格2020/02/01”的“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净含量22kg,共39袋,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2月2日,经营者杨明兰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2020年2月2日,你店仓库负责人杨晶聪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2页);2020年2月2日施甸县姚关镇四通百货店经营者杨甜云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姚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2020年2月4日,经营者杨明兰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经施甸县姚关镇四通百货店经营者杨甜云与你店经营者杨明兰双方确认,前者所售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确系跟后者购进,且涉案大米已由后者予以召回,故本局将前者与后者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大米之事进行并案调查。
2020年2月4日,执法人员填写《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请示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同意,对你店召回的包装袋背面标注“合格2020/02/01”的“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净含量22kg,共39袋,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2月3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你的陪同下现场按规定方法对你店经营的“齐尔特®”稻花香大米进行抽样,净含量22kg的抽取样品数量4kg,抽样单号SD-DM-202002030001;净含量10kg的抽取样品数量4kg,抽样单号SD-DM-202002030002;现场封存样品,封样过程你均予以认可,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2月21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WJS202002001,共2份(共12页),检验依据:GB/T 1354-2018《大米》,检验结论:依据GB/T 1354-2018《大米》(一级)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WJS202002001,共2份(共12页),检验依据:GB/T 1354-2018《大米》,检验结论:依据GB/T 1354-2018《大米》(一级)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2月25日,本局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你店,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查,你店于2018年07月2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5210013104,经营者名称:施甸县甸阳镇玉兰粮店,法定代表人:杨明兰,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批发兼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4日。
你店经营的“齐尔特®”牌稻花香大米包装袋整体颜色是黄色,包装袋正面上部标有“齐尔特®”黑龙江特产 稻花香,中部印有一张图片,下部有生产商:齐齐哈尔市香源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2kg及10kg;包装袋背面上部标有稻香“齐尔特®”大米,稻花香,中部标识有喷码:合格2020/02/01,下面部分标注有:品名:大米,配料:稻谷,类型:晚粳香米,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保质期:10个月,厂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达乡稻香村,产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电话:0452-6859799 13796859860等字样。
据你店负责人陈述,该批大米为你店在2020年1月中旬电话联系厂家,厂家于2020年1月12日给你店生产大米,2020年1月14日厂家发货出来,1月30日你店联系货车到大理火车站提货,1月31日运到你店经营的铺面及仓库。你店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能提供相关的进销货凭证。
你陈述,此次跟厂家购进了该批大米60吨,进货价为5.00元/kg,共向厂家支付费用30万元(不含运输成本、人工成本等费用),其中:净含量10kg的大米进了6吨, 共600袋,进货价是63元/袋(含运输成本),销售价是64元/袋,现在已销售18袋,现在还剩582袋,5.82吨;净含量22kg的大米进了54吨,共2450袋,进货价是132元/袋(含运输成本),销售价是135元/袋,现已销售519袋,现在还剩1891袋,41.602吨。但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因你店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该批大米的进销货凭证和台账,进货情况及已售大米仅由你口述,不能进一步查证,能够确认的仅有销往施甸县姚关镇四通百货店净含量为22kg的40袋,其中39袋已由你店召回,另外1袋买方已开封食用,故本局认定你店的货值金额为库存的(净含量22kg的1891袋、净含量10kg的582袋)和召回的(净含量22kg的39袋)涉案大米市场批发价之和,共有净含量22kg的1930袋42.46吨、净含量10kg的582袋5.82吨,合计48.28吨。2020年4月1日,我局请求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大米在2020年1月31日施甸县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2020年4月7日,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发改价认〔2020〕40号),认定该批大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94069.00元。另你店的违法所得为施甸县姚关镇四通百货店自己食用的1袋的利润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7页),照片6张。证明你店经营场所摆放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大米现场情况及销售给施甸县姚关镇杨甜云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大米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4份(共12页),证明你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大米的事实。
3、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你店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4、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WJS202002001、№:WJS202002002,2份(共12页),证明了你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大米质量合格的事实;
5、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发改价认〔2020〕40号)1份,证明你店经营的该批大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你店或证据提供人签字认可。
综上所述,你店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你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共施甸县委办公室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办字〔2019〕18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的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等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局于2020年4月10日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2020〕9号),依法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店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你于2020年4月13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提出以下理由:“一、此事,实属我店的工作疏忽所致,并非主观故意,只因在采购食品时未严格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此,我店高度重视,在贵局发现问题的基础上举一反三,对存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后经与厂家联系,厂家也给我们发过来了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大米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并说明由于工人的失误,把生产日期打错的问题。二、我店自开业以来,一向是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在消费者心中也有良好口碑。这次还是我店开业多年以来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在贵局的调查中我店都积极配合,对违法事实无任何隐瞒,并对已售出的部分大米进行了召回。通过此事,我店已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并已认真整改。三、我店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经抽检后得出的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我店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四、今年过年以来,受疫情影响,生活必需品市场物资供应也存在紧缺问题,为确保我县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充足,货丰价稳,我店还积极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多方协调车辆将滞留在大理的该批大米紧急运回,没想到竟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五、贵局对我店处罚金额过大,造成缴纳困难。一直以来我店的经营理念都是薄利多销、诚信经营,如果贵局实施这个处罚额度,我店确实无力支付。”
2020年4月14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现场调查证据材料内容,认为你店违法事实成立,但罚款金额较重。鉴于你店没有主观故意,又是首次违法,且你店高度重视存在的违法事实,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你店申请减轻罚款的理由予以采纳,适当减轻对你店作出的罚款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你店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已认识到错误行为,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你店是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已售出的部分大米进行了召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叁元整(¥:3.00);
三、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齐尔特®”稻花香大米,净含量10kg,共582袋;净含量22kg,共1930袋[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0)9号)、文书编号:(2020)9-1号)];
四、罚款伍万捌仟捌佰壹拾叁圆捌角(¥:58813.80)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施甸县 人民政府或者 保山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 施甸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