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0-1127005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0-11-27 |
文号 | 浏览量 | 43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2020〕6号
当事人:施甸县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302243272271XA
住所(住址):施甸县甸阳镇石鼓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 10月 31日至 2019 年11月 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云市监办函〔2019〕105号)对你单位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你单位财务科,用管理人员的帐号登录住院管理系统,调阅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部分住院患者的收费情况。检查中,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调取打印了部分收费清单。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未执行《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群的优惠政策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经按程序报请立案。
经查明,你单位在接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群住院时未按指导标准收费。据你单位财务科工作人员所述,你单位管理系统在2018年7月进行了功能升级,在这之前的患者住院信息不能区分人员类别,升级后才有这个功能,你单位按要求向我局筛查提供了2018年7月以来的城镇低保贫困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的住院信息。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你单位共接收上述两类人群60人住院,按照收费标准收取诊查费7088.00元、床位费6599.00元。根据《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中的规定:“三、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特困人群,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减半收取床位费。”你单位在上述两类人群住院过程中,多收诊查费7088.00元,多收床位费3299.50元,两项多收费用共计10387.50元。
我局于2019年12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施市监责退〔2019〕1-1号),责令你单位将多收的费用10387.50元退还患者。后因受新型肺炎疫情等原因的影响,至2020年3月中旬,你单位方才完成退款工作,并向我局递交了《施甸县人民医院关于多收费用清退情况的报告》及《施甸县人民医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群优惠政策金额领取情况表》,至此,你单位已将多收费用全额退还患者手中,共清退金额13687.00元,其中:诊查费7088.00元,床位费6599.00元(含应收取的半价床位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施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三份(14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2.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施甸县人民医院2018年7月—2019年10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五保人员住院明细》一份(3页),进一步证明你单位违法情况及违法所得情况;
3.你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4.你单位提供的《施甸县人民医院关于多收费用清退情况的报告》《施甸县人民医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群优惠政策金额领取情况表》共11份和对三名患者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你单位退还多收费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你单位盖章或被委托人签字认可。
我局于2020年3月2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处告〔2020〕6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未执行《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群的优惠政策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共施甸县委办公室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办字〔2019〕18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的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等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对违法行为确认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将多收费用尽数退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你单位从轻处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即:罚款壹万零叁佰捌拾柒元伍角(¥:10387.5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施甸县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你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