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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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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0-0722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0-07-22
文号 浏览量 33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2020〕3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2020〕3号

 

当事人:施甸县由旺镇富贵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30521MA6N92L23P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永福村委会大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富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大米32袋:包装正面标识为“齐尔特®黑龙江特产长粒香大米,净含量22kg,齐齐哈尔市香源米业有限公司等信息;背面中部标识有喷码“合格2020/03/10”、下部标识有品名:大米、配料:稻谷、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 1354、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袋背面喷码、贮存方法:防潮、防蛀、防晒、存放阴凉通风干燥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23020601767、产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大米根据外包装标识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查封,并现场封存。202021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你店立案调查。

经查你店2020年1月27日从保山商贸园永昌兰苑3A-16号华风大米经营部以130.00元/袋的价格购进上述“齐尔特®黑龙江特产长粒香大米60袋,但没有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明文件,也没有供货商开具的销售凭证。到店后以批发兼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根据你的陈述,你店先后以135.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0袋,以150.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8袋,销售的大米都是客户上门购买,销往何处并不知情,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剩余32袋。但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因你店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该批大米的进销货凭证和台账,进货情况及已售大米仅由你口述,不能进一步查证,故本局认定你店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库存涉案大米的市场批发价总金额,共有净含量22kg的32袋,合计0.704吨,且你店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年2月24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你店经营者妻子颜永雪的陪同下,对经营的“齐尔特®黑龙江特产长粒香大米进行抽样,抽取样品数量4千克(其中检样、备样各2千克),样品编号SD-DM-2020022401,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0年3月9日承检机构出具编号为№:WJS202002042,检验依据:GB/T 1354-2018《大米》,检验结论:依据GB/T 1354-2018《大米》(一级)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3月24日,本局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你店,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0年4月1日,我局请求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大米在2020年1月31日施甸县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2020年4月7日,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发改价认〔2020〕40号),认定该批大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4288.00元。

综上,你店的行为符合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要件,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428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店的主体资格。

2.2020年1月31日,由执法人员在你店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照片,证明你店经营场所存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的事实。

3.2020年2月1日,由执法人员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的具体情况。

4.2020年3月24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你店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质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你签字认可。

你店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你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共施甸县委办公室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办字〔2019〕18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的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等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局于2020年414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2020〕3号),依法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店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你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局递交了《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减免行政处罚,提出以下理由:(一)此事,实属我店的工作疏忽所致,并非主观故意,只因在采购食品时未严格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通过此事,我店已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并已认真整改。(二)我店自开业以来,一向是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在消费者心中也有良好口碑。这次是我店开业以来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在贵局调查期间我店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对违法事实无任何隐瞒。(三)我店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经抽检后得出的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我店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四)贵局对我店处罚金额过大,造成缴纳困难。一直以来我店的经营理念都是薄利多销、诚信经营,如果贵局执行这个处罚额度,我店确实无力支付。

2020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现场调查证据材料内容,认为你店违法事实成立,但罚款金额较重。鉴于你店没有主观故意,又是首次违法,且你店高度重视存在的违法事实,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你店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适当减轻对你店作出的罚款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考虑你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你店是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责令你店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贰仟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大米32袋。

3.罚款贰仟元整(¥2000.00)。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施甸县 人民政府或者 保山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 施甸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