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0-0317003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0-03-17 |
文号 | 浏览量 | 40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罚〔2020〕04号
当事人:施甸县万兴乡家家乐超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KQG****,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万兴乡万兴街,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的零售;经营者姓名:唐*,男,汉族,现年32岁,由于当事人唐*长期不在,该超市由唐*之岳父曾左红负责管理。曾左*;男;汉族;现年54岁;文化程度:初中。
2020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施甸县万兴乡家家乐超市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发现,在食品销售区货架上摆放有涉嫌超过保质期的乡里腊干豆干等8个品种的食品。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因进货单据已丢失,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从大理超越百货购进乡里腊干豆干10包(购进单价为1.8元/袋,销售单价为2.5元/袋)、嗨多浪薯片10包(购进单价为2.8元/袋,销售单价为3.5元/袋)、百闻良品九制芒果干10包(购进单价为2.9元/袋,销售单价为3.5元/袋)、金稻谷钻石糖50包(购进单价为0.35元/袋,销售单价为0.5元/袋)、金稻谷果汁卷软糖30包(购进单价为0.35元/袋,销售单价为0.5元/袋)、麻辣花生10包(购进单价为2.6元/袋,销售单价为3.0元/袋)、酸酸乳乳味饮料5箱(购进单价为13.5元/箱,销售单价为16.0元/箱)、豆腐结5包(购进单价为4.5元/袋,销售单价为5.5元/袋),在该超市中进行销售。
2020年2月14日,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在其食品销售区货架上摆放的上述食品:①乡里腊干豆干,数量:5袋,规格:100克/袋,生产者:湖南湘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04月15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0天;②嗨多浪薯片,数量:8袋,规格:70克/袋,生产者: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03月19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57天;③百闻良品九制芒果干,数量:6袋,规格:100克/袋,生产者:广东盈盛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61天;④金稻谷钻石糖,数量:37袋,规格:12克/袋,生产者:紫金华丰国际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17天;⑤金稻谷果汁卷软糖,数量:19袋,规格:23克/袋,生产者:紫金华丰国际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01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43天;⑥麻辣花生,数量:4袋,规格:188克/袋,生产者:洛阳市翔花食品厂,生产日期:2019年01月15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52天;⑦酸酸乳乳味饮料,数量:一箱,规格:100克*40,生产者: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09月01日,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75天;⑧豆腐结,数量:2袋,规格:168克,生产者:昆明面老大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07月01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229天。上述8个品种的食品根据外包装标示均涉嫌超过有效期,货值共计101.3元。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开业以来开店成本支出大,收入与支出大致相等,没有获得利润,上述8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均未售出。由于无法取得当事人进销货及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的相关凭证及记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是否销售过及违法所得等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1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扣押〔2020〕 04号)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0年2月1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唐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曾左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情况;
3、2020年2月1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购进情况、销售情况及货值、违法所得的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当事人经营的乡里腊干豆干等8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不进行下架销毁处理,仍然摆放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共施甸县委办公室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办字[2019]18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的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等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物价执法、知识产权、专利执法、盐业执法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市监听告〔2020 〕04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罚款申请书》,要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提出了减轻罚款的理由:一是本人学历较低,不熟悉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法不熟悉,这并不是主观故意为之;二是该超市开业多年,一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坚持不制假、不售假,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者心中一直有良好的口碑,这次实乃初犯,尚未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三是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查找问题进行整改,违法情节较轻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一)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罚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8个品种的食品;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东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