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19-0111007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18-06-20 |
文号 | 浏览量 | 12 |
2018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依法在施甸县甸阳镇滇配百货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的冷冻库及冰柜内所摆放的冷冻预包装食品11袋“祥和烧烤串”及9袋“香辣肉串”外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该案的事实真相。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对此案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04年2月1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所核准的项目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39**** ;名称:施甸县甸阳镇滇配百货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鲜肉、蛋、农产品、百货、日用品蔬菜的批发兼的零售
于2017年10月24日,经许可部门许可登记,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项目为经营者名称:施甸县甸阳镇滇配百货经营部;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39****;法定代表人:XXX;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于2018年3月开始,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要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先后与昆明冷冻厂及昆明大汗风歌冻品商行购进2件(20袋/件)“祥和烧烤串”及5件(20袋/件)“香辣肉串”,两项共计17件外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冷冻预包装食品,摆放在自己的经营部内进行销售。销售至查获时“祥和烧烤串”已销出29袋,销售金额为667元;“香辣肉串”已售出91袋,销售金额为2184元,两项销售金额合计为2751元。经营期间,当事人未保存进销货发票,台账记录不完整,自述其违法所得为120元。
另查实,2017年5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下发了(施)市监处(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照片10张、证明了当事人存在销售冷冻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冷冻预包装食品及摆放情况;
证据三:进货单据复印件2份,销货单据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冷冻预包装食品的进销货及产品合格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取得经营食品的资格情况;
证据五:《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了我局对涉案物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复印件1份、反映了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现场责令改正其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冷冻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经营冷冻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办发[2015]120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因此,本案管辖权属于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得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市监听告(2018)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当事人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局递交减轻处罚申请,当事人辩称:1、是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2、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影响。3、经济困难生意不好,无力承担2万元的罚款,请求我局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于2018年6月19日组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二年内同一违法行为接受两次行政处罚,按规定应当给予加重处罚,鉴予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影响,不加重处罚,但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具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一般处罚:A+(B-A)30%≤X≤B-(B-A)30%”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120.00元);
2、没收当事人销售的外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冷冻预包装食品20袋{详见施市监物清(2018)29号解除查封物品清单};
3、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 5300172743605065****)。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