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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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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19-0111006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18-12-05
文号 浏览量 35
主题词 其他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2018〕60号

当事人在太平街从事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MEC****;经营者: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副食、食用盐、国产卷烟、酒、日杂用品、烟花爆竹、文具用品的零售;并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由于换证办理中,未能提取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实: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于2005年02月01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在施甸县太平镇太平村委会太平街从事百货、副食、食用盐、国产卷烟、酒、日杂用品、烟花爆竹、文具用品的零售活动。2016年开始,当事人购进以下预包装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中包括伏加特预调酒(水蜜桃味),夜蒲佐餐鸡尾酒(金芒果味),伏加特预调酒(蓝玫瑰味),福小缅干面包,及其他食品(“ONE TEA”无中文标识食品,“YO YO”无中文标识食品,“EURO CAKE”无中文标识食品,“M-150”无中文标识食品,)在其所经营百货店内进行销售。2018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百货店检查时,共查获四个品种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约62.00元,它们分别是:伏特加预调酒(水蜜桃味),规格:375ml/瓶,共5瓶,生产日期2015年05月07日,保质期为三年,已过期6个月零10天,生产厂家: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货值大约30.00元;夜浦佐餐鸡尾酒(金芒果味),规格375ml/瓶,共2瓶,生产日期2015年08月25日,保质期为三年,已过期2个月零23天,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6.00元;伏特加预调酒(蓝玫瑰味),规格375ml/瓶,共1瓶,生产日期2015年05月13日,保质期为三年,已过期6个月零4天,生产厂家: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货值大约6.00元;福小缅干面包,规格400克/袋,共1袋,生产日期2018年02月9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已过期3个月零8天,生产厂家:陇川县把拉线七队丽平糕点加工厂,货值大约10.00元。同时查获四个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货值约985.00元,它们分别是:“ONE TEA”无中文标识食品共9罐,货值大约54.00元;“YO YO”无中文标识食品共116袋,货值大约696.00元;“EURO CAKE”无中文标识食品共9盒,货值大约90.00元;“M-150”无中文标识食品共29袋,货值大约145.00元。          

据当事人自述,经营期间,当事人未认真履行进货验货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票据保存不完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性质。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照片2张,证明2018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在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有已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识品种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情况。                                                

2、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共2页),证明了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18年11月22日我局对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已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施甸县太平镇志娟百货零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限期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场责令改正其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所指,构成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共施甸县委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施甸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施发[2015]11号)和《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  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发[2015]120号)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8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字[2018]60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

2018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当事人辩称:“一是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二是本人学历较低,不熟悉法律,我本人并不知道销售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后果会这么严重。三是我销售的这些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是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承担伍万元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时停止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在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就积极进行改正和补救,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给予部分采纳,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组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且是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给予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所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X<A”、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并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所销售的过期食品:伏加特预调酒(水蜜桃味),5瓶;夜蒲佐餐鸡尾酒(金芒果味),2瓶;伏加特预调酒(蓝玫瑰味),1瓶;福小缅干面包,1袋;

二、没收当事人所销售的中文标识预包装食品:“ONE TEA”无中文标识食品,9罐;“YO YO”无中文标识食品,116袋;“EURO CAKE”无中文标识食品,9盒;“M-150”无中文标识食品,29袋;

三、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帐户名称:施甸县财政局;帐号: 53001727436050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