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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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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19-0111005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18-08-08
文号 浏览量 11
主题词 其他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2018〕35 号

经查,当事人:XXX当事人于2017年2月21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KBJ****,经营者姓名:X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零售,净化水提供服务。      

当事人于2017年上半年购进一套“太阳雨商用分体式净水机”,安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同年5月,XXX用安装好的“太阳雨商用分体式净水机”开始生产标识为“太阳雨社区便民直供水站饮用纯净水”的桶装水(以下简称“太阳雨纯净水”),水源取自于自来水,自来水通过净水机处理后进行装桶,然后进行封口并在桶身贴上标签,最后销售给用户。XXX生产“太阳雨纯净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规格为每桶18.9升,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每天无固定生产量,未建立生产台账,截止2018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库存为31桶,每桶“太阳雨纯净水”售价为5元,货值金额为155元,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经营场所位置、物品摆放情况和生产“太阳雨纯净水”基本情况。  

证据五:《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太阳雨纯净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XXX签名认可。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桶装“太阳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违法生产经营纯净水的性质,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共施甸县委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施甸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施发〔2015〕11号)和《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发〔2015〕120号)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桶装“太阳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7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太阳雨纯净水”的行为。  

2018年7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2018〕35号)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太阳雨商用分体式净水机”一套、不锈钢水塔2个、纯净水31桶;2.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当事人XXX于2018年7月29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XXX认为处罚较重无力承担,提出了四条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是我的这套设备是经营“太阳雨”太阳能的XXX推销卖给我的,当时他告诉我相关手续他已经办理好了,让我放心生产经营,我就信以为真了,安装好设备付了钱以后,我就再也联系不到张德蛟了,在这个过程中,我也是受害者,而且我生产销售的纯净水,截至目前,未发现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二是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三是本人学历较低,不熟悉法律,我本人并不知道生产经营纯净水还需要办食品生产许可证,以为只需要办营业执照就可以了,还以为像XXX说的一样,已经手续齐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是我购买这套净水设备的钱是跟亲戚朋友借的,钱还没有还清,而且我家里有70多岁的老人和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承担伍万元的罚款。以上是我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的内容,希望贵局给予考虑从宽处理,不要没收我的净水机,留着给我自家使用,我保证在没有办理得合法手续前不再进行生产销售,同时请求给予减轻罚款数额。”,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经我局集体讨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XXX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桶装“太阳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杨建军是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X<A”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纯净水31桶;  

2、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