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19-0111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18-12-06 |
文号 | 浏览量 | 42 |
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RT****;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期限:2017年06月28日至2037年06月27日;经营范围:蔬菜种植、收购、仓储、初加工、销售。
法定代表人:XXX。从2003年起在施甸县旧城乡从事蔬菜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线索移送的函(大食药监函【2018】36号),函件称:该局对大英县蓬莱镇采和百信购物超市经营的芹菜、豇豆等蔬菜进行监督抽检,送检后抽样检验报告显示芹菜、豇豆的农药残留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过调查发现该店经营的“芹菜”、“豇豆”系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发出,而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属于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区,请我局依法进行处理,我局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执法人员到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核实调查,发现该公司现场没有“芹菜”、“豇豆”两种蔬菜,系该公司合作伙伴在孟定蔬菜市场配的货,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该批“芹菜”、“豇豆”的《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经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场确认确实出自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该案的事实真相。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对此案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6月2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R****;名称: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期限:2017年06月28日至2037年06月27日;经营范围:蔬菜种植、收购、仓储、初加工、销售。
于2003年开始,当事人在施甸县旧城乡新街村老坝娥从事蔬菜批发,主要是经营辣椒、苦瓜、四季豆、无筋豆、扁豆等蔬菜,该公司有一个合作了14年的合作伙伴叫包金华,是其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蔬菜批发市场配的货,然后从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张明洪那里拿到的加盖有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公章的《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经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开良现场确认,该《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确实出自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据杨开良陈述:因为市场上需要《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才能进入市场,所以其就委托他的朋友到昌宁去开具这个《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具体到哪个部门开具的也不清楚,且现场未能提供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这批“芹菜”、“豇豆”的进销货单据,也不清楚销售价格,因此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蔬菜的摆放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这批“芹菜”、“豇豆”的《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确实出自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和这批“芹菜”、“豇豆”是其合作伙伴配货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取得经营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线索移送的函(大食药监函【2018】36号)一份(2页),《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复印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单》复印件2份(共2页),《检验报告》(№:A2180102466112009C、№:A2180102466112008C)复印件两份(共10页),《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食罚【2018】134号)复印件一份(共2页),《企业实体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在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采和百信购物超市经营的芹菜、豇豆的农药残留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及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予以确认。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办发[2015]120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2018)61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局递交减轻处罚申请,提出了四条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是本人从事蔬菜批发14年多,没有过违法行为,这次是首次违法,未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二是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三是本人学历较低,不熟悉法律,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蔬菜产品质量合格书》给我的合作伙伴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的农残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四是,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承担伍万元的罚款。以上是我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的内容,希望贵局给予考虑从宽处理,给予减轻罚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组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且是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给予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X<A”、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违法行为;
二、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 5300172743605065****),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