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19-0111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18-12-05 |
文号 | 浏览量 | 15 |
当事人在太平街从事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许可证编号:施食流证字(2014)03120,法定代表人:XXX,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有效期至2018年02月11日。
经查实: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于2013年5月2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并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施甸县太平镇等子街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活动。2016年上旬,当事人将购进的货值678.1元的预包装食品,其中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1件(15罐/件);越战越勇植物蛋白饮料1件(12瓶/件);酸角汁饮料5件(12罐/件);山椒凤爪1件(20袋/件);美国青豆进了10袋;开口酥胡豆10袋;铁板烧10袋;三全猪肉大葱灌汤水饺5袋;三全猪肉韭菜灌汤水饺5袋;三全猪肉灌汤水饺5袋;三全猪肉灌汤水饺5袋;三全凌汤圆10袋;玉丹酸角汁饮料1件(15瓶/件);玲珑小汤圆10袋及其他食品在其所经营食品店内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百货店检查时,共查获已超过保质期的14个品种预包装食品,货值约128.5元,它们分别是: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规格250毫升/罐,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4月1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过期一个月,生产厂家:云南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8.4元;越战越勇植物蛋白饮料,规格500毫升/瓶,共2瓶,生产日期2017年06月1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5个月,生产厂家:佛山市劲能饮料有限公司,货值大约8.6元;酸角汁饮料,规格330毫升/罐,共1罐,生产日期2017年08月1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1个月1天,生产厂家:云南凯旋饮料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5元;山椒凤爪,规格228克/袋,共2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22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过期26天,生产厂家:昆明恒俏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3.00元;美国青豆,规格80克/袋,共2袋,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日,保质期为10个月,已过期2个月15天,生产厂家:丰城市老实人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5.00元;开口酥胡豆,规格110克/袋,共5袋,生产日期2017年04月25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过期12个月23天,生产厂家:昆明市官渡恒通食品厂,货值大约9.00元;铁板烧,规格85克/袋,共1袋,生产日期2018年02月06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过期11天,生产厂家: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2.5元;三全猪肉大葱灌汤水饺,规格500克/袋,共2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8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20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2.00元;三全猪肉韭菜灌汤水饺,规格500克/袋,共1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0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42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6.00元;三全猪肉灌汤水饺,规格500克/袋,共3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0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43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8.00元;三全猪肉灌汤水饺,规格500克/袋,共2袋,生产日期2017年09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一个月28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8.00元;三全凌汤圆,规格500克/袋,共3袋,生产日期2017年09月3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一个月17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2.00元;玉丹酸角汁饮料,规格450毫升/瓶,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04月2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6个月24天,生产厂家:云南玉丹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货值大约2.5元;玲珑小汤圆,规格500克/袋,共2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35天,生产厂家: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值大约12.00元。
据当事人自述,经营期间,当事人未认真履行进货验货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票据保存不完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性质。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照片2张,证明2018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在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有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情况。
2、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共2页),证明了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18年11月22日我局对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经营者X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限期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场责令改正其未建立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共施甸县委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施甸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施发[2015]11号)和《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 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发[2015]120号)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权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8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听告字[2018]5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
2018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当事人辩称:“一是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二是本人学历较低,不熟悉法律,我本人并不知道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后果会这么严重。三是我销售的这些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是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承担伍万元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时停止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在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就积极进行改正和补救,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给予部分采纳,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组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且是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给予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施甸县太平镇富玉商店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所指,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X<A”、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并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所销售的已超过保质期的14个品种预包装食品:(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1瓶;越战越勇植物蛋白饮料2瓶;酸角汁饮料1罐;山椒凤爪2袋;美国青豆2袋;开口酥胡豆5袋;铁板烧1袋;三全猪肉大葱灌汤水饺2袋;三全猪肉韭菜灌汤水饺1袋;三全猪肉灌汤水饺3袋;三全猪肉灌汤水饺2袋 ;三全凌汤圆3袋;玉丹酸角汁饮料1瓶;玲珑小汤圆,共2袋。);
二、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帐户名称:施甸县财政局;帐号: 53001727436050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