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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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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18-1228003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18-11-14
文号 浏览量 49
主题词 其他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2018〕56号

当事人韩先明于2018年7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NAH****;名称:施甸县甸阳镇先明电器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先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07月16日;经营范围:日用家电设备及配件、净水器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8日,有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城南农贸市场加工销售包装饮用水,包装上使用了天潭、青龙等多个品牌标识。2018年10月19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市场韩先明所经营的先明电器经营部现场检查出:净含量为18.9L/桶的青龙饮用山泉水10桶,其中空桶5只;源天露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1只;杨露天生好水7桶,其中空桶4只;天潭饮用天然泉水5桶,其中空桶2只;龙潭泉饮用纯净水空桶3只;善衡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2只;霖之山泉饮用纯净水1桶;无标签标识空桶325只;扬子牌自动售水机1台。

经查实, 韩先明于9月开始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操作方法是接自来水通过净水器净化后产生纯净水最后销售给客户。其妻子名叫杨露,韩先明就到打印店制作了“天生好水杨露饮用纯净水”的标签50张。青龙、源天露、天潭、龙潭泉、善衡这些包装饮用水的标签是客户原先饮用着这些牌子的水,这些牌子的水吃完后有些客户就带着桶来买韩先明生产出来的水。至2018年10月19日,共销售包装饮用水100桶,每桶水成本价2元、售价5元。尚未销售的包装饮用水15桶。货值金额共575元,违法所得共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1页,照片10张,收款收据8份8页,杨露天生好水标签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查封物品情况。                                                

2、2018年11月2日我局对韩先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5页),提取韩先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1份1页,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执照核准及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性质,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施政办发﹝2015﹞120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因此,本案管辖权属于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施市监罚听告〔2018〕56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本局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整(¥300.00元);2、没收青龙饮用山泉水10桶,其中空桶5只;源天露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1只;杨露天生好水7桶,其中空桶4只,天潭饮用天然泉水5桶,其中空桶2只;龙潭泉饮用纯净水空桶3只;善衡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2只;霖之山泉饮用纯净水1桶。无标签标识空桶325只。扬子牌自动售水机1台。3、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申请书》,作出陈述和申辩如下:一积极配合调查。二、一家4口生活来源靠其做生意微薄收入维持。请求减轻处罚。对售水机及空桶不没收。

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减轻处罚,实处罚15000元整。因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日用家电设备及配件、净水器的销售。故对其扬子自动售水机及无标签标识的空桶325只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已于2018年11月2日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整(¥300.00元);

2、没收标签为青龙饮用山泉水10桶,其中空桶5只;标签为源天露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1只;标签为杨露天生好水7桶,其中空桶4只;标签为天潭饮用天然泉水5桶,其中空桶2只;标签为龙潭泉饮用纯净水空桶3只;标签为善衡饮用纯净水3桶,其中空桶2只;标签为霖之山泉饮用纯净水1桶;

3、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