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18-1228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18-11-30 |
文号 | 浏览量 | 48 |
当事人:段定嘉,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3052160008****,名称:施甸县甸阳镇众生东骏药业连锁店,经营者姓名:段定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施甸县甸阳镇惠通路,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零售。2015年8月1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施甸县甸阳镇众生东骏药业连锁店,证号:滇CB5210085,注册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城惠通路段定嘉住宅,法定代表人:李卫东,企业负责人:段定嘉,质量负责人:胡荣梅,经营方式:零售(连锁),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抗生素、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
2018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存玉、左建雄在施甸县甸阳镇惠通路段定嘉所经营的施甸县甸阳镇众生东骏药业连锁店抽取了木通、醋香附、莱菔子3个品规的药品进行监督抽样。其中抽取木通300g,该药标示为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分公司生产,产地:四川,规格1kg/袋,批号为20160428,生产日期为20160428,效期至20210427,购进2kg,库存含抽样数量400克。2018年11月8日,经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木通这个样品性状检验结果:本品呈类圆形厚片。切面边缘不整齐,残存皮部黄棕色,木部浅黄棕色或浅黄色,有黄白色放射状纹理及裂隙,其间密布细孔状导管,髓部较小,类白色或黄棕色,偶有空腔。气微,味淡。(不符合规定)鉴别(2)检验结果:供试品色谱中,在与木通苯乙醇苷B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未显相同颜色的斑点(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经查证核实,段定嘉经营的该批次木通是2017年2月9日从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购进的,共进了2kg,其中销售1.7kg、抽样0.3kg。进货价26元/ kg,销售价30元/ kg,违法所得为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对货值金额的计算规定,该批次木通的货值金额为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照片3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店采购、销售上述药品的事实;
证据二:《药品抽样凭证及记录》(抽样编号20182062)《保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CY20180415)检验结果告知书(施市监药结告〔2018〕55号)各1份,证明该药品为假药的法定依据;
证据三:段定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地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随货同行单、中药饮片标签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时审核了供货方资格及该批次木通进货时间、数量、批号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段定嘉销售假药木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规定所指。构成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对当事人的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施政办发[2015]120号文件规定,将原施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施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施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划。因此,本案管辖权属于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市监罚先告[2018]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已于2018年11月30日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假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元捌角(¥6.8元);
2、罚款壹佰捌拾元(¥18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佰捌拾陆元捌角(¥18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