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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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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51202-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5-12-02
文号 浏览量 0
主题词 工商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5〕56号

当事人:黄树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2025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山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按照我局部署,现对自然人黄树丽经营的大青椒(辣椒)进行监督抽查,并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5年10月30日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No:XBJ25530521725334688ZX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大青椒(辣椒),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XBJ25530521725334688ZX)以及检验检测报告No:XBJ25530521725334688ZX一份,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的大青椒(辣椒)中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11月4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办案人员对该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除供货方提供的“送货单”外,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另当事人未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只列明了名称(大辣子)、数量(20斤)、单价(3.4元/斤)和金额(68元),未标注送货单位名称及经手人。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一个半月前从甸阳镇农贸市场批发处的蔬菜摊那里跟一经营者购进的该批次大青椒(辣椒),购进数量是20斤,进货单价3.4元/斤,销售价4元/斤,抽检6.07kg,剩下的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4元/斤×20斤=80元,进货金额3.4元/斤×20斤=68元,销售利润80元-68元=12元,涉案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5年11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事实;

2、2025年9月2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一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青椒(辣椒)”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3、2025年10月30日《检验报告》一份(4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中啶虫脒不符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大青椒(辣椒)”的违法事实;

4、2025年11月4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场笔录》一份(3页)、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中啶虫脒不符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大青椒(辣椒)”销售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蔬菜销售商“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中啶虫脒不符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大青椒(辣椒)”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以上证据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名予以确认。

已告知当事人不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大青椒(辣椒)”中啶虫脒不符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拾贰元整(¥:12.00元);

三、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2月2日至 2026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3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