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911-00003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9-11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杨会菊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杨会菊(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部分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抽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2025年7月18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5530521725332024ZX,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葱镉(以Cd计)项目标准指标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镉(以Cd计)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86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XBJ25530521725332024ZX)《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22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杨会菊摊位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该抽检批次的葱,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截止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XBJ25530521725332024ZX)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镉(以Cd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8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抽检时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于2025年8月6日办理取得。在施甸县太平镇太平社区村民委员会太平农贸市场58、59号摊位开展新鲜蔬菜零售经营活动。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葱不合格,镉(以Cd计)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86mg/kg,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葱7kg,进货单价为4元/kg,货值金额为28元。该批次葱抽检数量为6kg,平时销售价6元/kg,当事人以进货价4元/kg销售给抽检单位,其余1kg的葱自家食用和种植,未对外销售,没有盈利,因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时未能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未留存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故无违法所得。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举报,同时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杨会菊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530521725332024ZX)复印件1份共1页、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现场抽检照片6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5年7月24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检验报告》(№:XBJ25530521725332024ZX)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当事人经营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葱的事实和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22号)1份共1页,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5年8月6日《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葱的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镉(以Cd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镉(以Cd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葱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9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5〕42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
2025年8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自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属于首次违法,已经全面清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三是家庭的经济负担重,需要赡养3名老人,难以承担高额罚款。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9月11日至2025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