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926-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9-26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 胡玉朝
营业场所:施甸县老麦乡太和农产品交易中心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当事人胡玉朝经营销售的香蕉、苹果、芒果等11个品种的新鲜水果开展监督抽检,并送至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7月15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No:XBJ25530521725331697ZX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香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呲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XBJ2553052172533169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530521725331697ZX)、《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20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现场检查发现有不合格批次的香蕉。
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XBJ25530521725331697ZX)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该检验结论。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7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开始,太和街天在施甸县老麦乡太和农贸市场从事水果销售经营活动,未办理过营业执照。
另查明,2025年6月15日,当事人从保山市水果批发市场处购进了香蕉60斤,进货价2.0元/斤,购进时未索要票据和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后于抽检当天运至老麦乡太和农贸市场以3.5元/斤进行销售,检查当天共销售香蕉40斤(包含抽检买样8斤),剩余20斤自己食用和处理,故当事人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140元,共获违法所得60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上述不合格批次的香蕉已全部食用和处理完,且是及时性食品,故无法召回,也没有顾客反映食用上述批次香蕉后有不良反应,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
我局在抽检后至案件调查终结期间,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胡玉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 2025年6月16日,抽检下发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53052172533169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一份,现场抽样照片6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7月21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530521725331697ZX)《检验报告》(№: XBJ25530521725331697ZX)、《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事实和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20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五、2025年8月12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未办理过营业执照、该香蕉购销情况、获利情况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残留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调查期间,2025年9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内容如下:2025年6月16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我经营摊位现场抽样检测11个品种的新鲜水果后经检查其中香蕉检测不合格。对此我高度重视,立即开展了自检自查和整改,一、加强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学习。二、对在售的所有新鲜水果进行了自检自查,及时清理不合格农产品。吃一堑长一智,以后我将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相关要求。违法行为已产生,鉴于我一、首次违法,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曾收到其他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二、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三、经营困难,勉强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巨额罚款。请求贵局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减轻处罚。
我局对当事人申请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市监规〔2022〕1号)的规定和精神,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整(¥60.00)
三、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以上罚没共计伍佰陆拾元(¥56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