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40419-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姚关镇星芭莎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罗江艳
2024年3月12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姚关镇星芭莎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收银台前、后方的货架上检查发现摆放有:①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纽西之谜日常呵护防晒霜,生产厂家:科玛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规格:40ml,批号:2AC015B,限期使用日期:20240310,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京妆20160042,共5支;批号:2AC015B,限期使用日期:20240229,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京妆20160042,共6支。货值金额11×169=1859元。②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勒仕·朱易甲油胶,生产厂家:东莞包旺实业有限公司,规格:12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903,生产日期:20190725,保质期:3年,共73支;生产日期:20190523,保质期:3年,共30支;生产日期:20190708,保质期:3年,共9支;生产日期:20190625,保质期:3年,共1支;生产日期:20190428,保质期:3年,共5支。③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勒仕·朱易火焰猫眼胶,生产厂家:东莞包旺实业有限公司,规格:12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903,生产日期:20190304,保质期:3年,共3支;生产日期:20190120,保质期:3年,共1支;生产日期:20190227,保质期:3年,共1支;生产日期:20190916,保质期:3年,共1支。④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勒仕·朱易)红钻胶,生产厂家:广州嫣恣化妆品有限公司,规格:12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903,生产日期:20190128,保质期:3年,共1支。(②③④产品以下简称指甲油,货值金额125×5=625元)。
上述4个品规的商品均标有“妆”字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属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未下架,总货值金额2484元。
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实施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份经注册登记,开始在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从事生活美容、化妆品的零售经营活动。据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在检查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1、防晒霜是2023年5月份同昆明市官渡区何佳华化妆品经营部采购化妆品时,所赠送的赠品,共赠送了20只,当事人进货后,其中9支也是以赠送方式赠送给来店做美容的消费者,还剩下11支,标价是169元/支。2、指甲油是原先的经营者王恩拿留下来的,有多少支没有清点过,接手该店后没有销售和使用过,货值约合5元/支。至2024年3月12日,本局检查时,当事人店中仍摆放有上述化妆品在售。
鉴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售出或赠送时的化妆品是否过期,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当事人已销售或赠送的化妆品不予认定货值金额。
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12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4页),照片10张;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情况。
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4]15号)及《财物清单》1份(共3页)。证明我局对涉案物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性质,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4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施甸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了要求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造成此次事件的原因是自己疏忽大意,未及时对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检查,现已认识到自身错误,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使用期限后的化妆品尚未售出或使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属首次违法,请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本局经复核认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请求减轻罚款处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定要求。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罚款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36支;
二、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