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施甸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注册 登录
索引号 73430249-7/20240925-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4-09-25
文号 浏览量 0
主题词 工商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38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起鹏美发店(张起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张起鹏

20248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施甸县甸阳镇起鹏美发店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该馆货架上摆放有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利威丝染发霜(金黄色)(生产厂家:中山佳丽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批号:A0405A234;限期使用日期:2024.04.04)等6个品规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9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进货情况、销售情况及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核实。当事人未坚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当事人对所经营的化妆品实行了明码标价,所涉超过使用期限的利威丝染发霜(金黄色)6个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35.00元。分别为:1)利威丝染发霜(金黄色)(国妆特字:G20100380,生产厂家:中山佳丽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批号:A0405A234;数量:5支,限期使用日期:2024.04.04;标价:6/支。)5×6.00/=30.00元。(2)发彩护理染发膏(绚丽黄色)(国妆特字:G20101543,委托方:广州发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倩雅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90g,批号:DD2113LG;数量:7支,限期使用日期:2024.04.20;标价:6/支。)7×6.00/=42.00元。(3)发彩护理染发膏(浅金黄色)(国妆特字:G20101877,委托方:广州发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倩雅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90g,批号:CL1206LG;数量:2支,限期使用日期:2023.12.13;标价:6/支。)2支×6.00/=12.00元。(4)怡美姿染发膏(金黄)(国妆特字:G20190037,生产厂家:广州市澳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90g,批号:A1621C16;数量:3支,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5;标价:6/支。)3支×6.00/=18.00元。(5)怡美姿染发膏(深金色)(国妆特字:G20101028,生产厂家:广州市澳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90g,批号:A2321C23;数量:3支,限期使用日期:20240122;标价:5.5/支。)5支×5.50/=16.50元。(6)怡美姿染发膏(灰色)(国妆特字:G20101041,生产厂家:广州市澳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90g,批号:B2521A25;数量:3支,限期使用日期:20240224;标价:5.5/支。)3支×5.50/=16.50元。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830日,对当事人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5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

2.2024830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436号)13页。

3.20248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1页,经营者张起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

6.202499日,对当事人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7页。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案发后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发生化妆品和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无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形,依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024910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4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具有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2024910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施甸县甸阳镇起鹏美发店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自从事理发服务行业以来,首次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二是案发后,本店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是本次发生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造成化妆品安全事故;四是自从事理发服务行业以来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发生化妆品和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无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形,依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本局决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尚未销售的利威丝染发霜(金黄色)6个化妆品,货值金额135.00(大写:壹佰叁拾伍元整);

3.罚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