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40926-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09-26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金粉饰家美妆阁(杨永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永江
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文昌路东段南侧的施甸县甸阳镇金粉饰家美妆阁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有汇百美牛油果去角质磨砂啫喱、芯情画意三角眉笔等共计10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单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7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我局执法人员并依法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施甸县甸阳镇金粉饰家美妆阁于2018年3月29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文昌路东段南侧开展化妆品经营及美容服务。
另查明,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汇百美牛油果去角质磨砂啫喱(外包装标示为生产厂家:广州市姿蒂化妆品有限公司,规格:120g,批号:1AG14021,限期使用日期:2023/07/13,标价为59.00元/支)等10个品种的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其他使用期限内的化妆品混放在货架上并进行销售,现场也未发现有“过期”或者其他提示等字样标示。上述涉案化妆品的进货票据因未妥善保管,单据均已遗失,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确认涉案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的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具体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汇百美牛油果去角质磨砂啫喱是2022年初从昆明(未索要供货方资质)购进的,当时购进了3支,进货单据丢失了,记不清进货价是多少,销售了1支,库存2支,销售价(即标价)为59.00元/支,货值金额为118.00元;芯情画意三角眉笔于2022年初从昆明(未索要供货方资质)购进的,当时购进了10支,进货单据丢失,记不清进货价是多少,销售8支,库存2支,销售价(即标价)为38.00元/支,货值金额为76.00元;店内摆放的春纪特护菁纯修护精华乳、春纪大葡萄补水保湿爽肤水、春纪大葡萄补水保湿洁面乳、春纪大葡萄补水保湿修容霜、春纪千日菊氨基酸洁面慕斯、春纪特护保湿修护安肤水、春纪杨梅高保湿清润爽、春纪杨梅高保湿眼部精这8个产品均属于试用装,是厂家(广州丸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试用产品,未对外销售。上述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总计为194.00元,且涉案化妆品均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其他投诉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杨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24年7月3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2页)《财物清单》一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
3. 2024年8月6日,对经营者杨永江开展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4年9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37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年9月6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护肤品店基本没有营业,经营困难,销量小。3.处罚过重,无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疫情过后,生意不容乐观,利润基本只能保房租水电的支出,家里的生活开支都难以维持。4.立即整改,对经营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我去年年底生完二胎,丈夫常年在外地务工。我主要是以接送孩子上学和照顾二宝为主,就导致忽略了护肤品的定期检查。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涉案货值较小,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及《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财物清单》施市监清〔2024〕33号)
3.罚款3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