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319-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3-19 |
文号 | 浏览量 | 20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陈*建)
主体资格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KPHTH27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
经营者: 陈*建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的方砖糖(红糖)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01月08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SJC25530000710510221ZX)。食品名称:方砖糖(红糖),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2-03,被抽样单位名称: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联系电话*******,任务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 2024-12-10,样品到达日期:2024-12-13,样品数量2.55kg,备样数量1.06kg,抽样单编号:SJC25530000710510221ZX,检验日期2025-01-01,检验项目:螨,二氧化硫残留量,喹啉黄等11项。日落黄,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26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01-08。
2025年0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你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和网络抽样过程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购进日期为2024年12月3日批号的方砖摊,抽检批次的方砖摊已全部售完。截至2025年1月23日,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
经查实,该批次方砖糖(红糖)是你于2024年12月3日购进的,共购进该批次方砖糖(红糖)10kg,进价8.0/kg,销价9.0元/kg,进价金额共计80元,销价金额共计90元,违法所得10元。你称该批次方砖糖(红糖)与一个姓顾的老板购进,无供货方的资质,无进销货单据,未能提供该批次方砖糖(红糖)合格证明材料。
2025年1月13日,你在经营场所粘贴《召回公告》,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方砖糖(红糖),并于2025年1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方砖糖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你2024年4月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行政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 202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JC25530000710510221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照片7张,证明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5年1月13日《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SJC25530000710510221ZX)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方砖糖的事实和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10—10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5年2月26日《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方砖糖的采购时间、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6.2024年4月2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4〕9号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4月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被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你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方砖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方砖糖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你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03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5〕9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义务进行告知,拟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二、罚款55000.00元。
当事人于2025年3月5日提出陈述申辩如下:一、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违法行为经营额较小属轻微违法,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二、经营困难,勉强维持生计,罚没款合计55010.00元处罚较重,无力承担罚款。三、吃一堑长一智,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四、不要求听证。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你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对你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二、罚款2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