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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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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50210-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5-01-14
文号 浏览量 0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5〕1号


当事人:施甸县由旺镇家易购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1MA6PYDJC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元梅

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保市监发[2024]15号),现对施甸县由旺镇家易购生活超市经营的香蕉、豆芽进行监督抽查,并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2日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No:XBJ24530521725335629、No:XBJ24530521725335631检验报告,食品名称:豆芽,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已酸钠(以4-氯苯氧已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香蕉,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9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由旺集镇花园路,经营范围:百货、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厨具卫具、日用杂品、钟表、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箱包、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不含弩)、图书、日用家电、电子产品、五金、珠宝首饰、装饰品、玩具、粮油、糕点、面包、糖果、果品、蔬菜、肉、禽、蛋、奶及水产品、营养和保健品、酒、饮料、茶叶、调味品、其他食品、国产卷烟零售;糕点、面包、米、面制品制造;快餐、小吃、柜台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7月1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供货方的检验合格证等材料。据当事人陈述,豆芽是于2024年10月29日由保山市隆阳区焱康蔬菜店购进,购进数量是2.5kg,进货单价2.6元/kg,货值6.5元。销售价5元/kg,获利6元,香蕉是于2024年10月22日由保山市隆阳区连银香蕉水果铺购进的,购进数量是40kg,进货单价4.5元/kg,货值180元。销售价7元/kg,获利100元。截止案发该批次豆芽、香蕉已售卖完,合计获利1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2024年10月29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二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一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1页),照片五张(5页)证照复印件一份(1页)。

3、2024年11月22日《检验报告》二份(8页)。

4、2024年11月27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场笔录》一份(3页)、照片2张。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

已告知当事人不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豆芽的行为;经营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豆芽的违法性质;经营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的违法性质;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

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的壹佰零陆元(106.00元)

三、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再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 年1 月 7日至2025 年4月7 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4 月 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或向本局申请信用修复。

(说明:该部分告知内容仅适用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5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3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