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106-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1-06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姚关镇小芳豆腐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施甸县姚关镇姚关村委会姚关街(农贸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应美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对施甸县姚关镇幸福人生床上用品店(吴丽华)经营的蔬菜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
2024年11月23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1、№:XBJ24530521725335643号(小豆芽)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XBJ24530521725335644号(大豆芽)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施甸县姚关镇幸福人生床上用品店(吴丽华)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5643、XBJ24530521725335644)、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5643、XBJ2453052172533564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32号),吴丽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吴丽华所销售的该批次豆芽是于2024年10月30日和施甸县姚关镇小芳豆腐坊(杨应美)购进的,共购进了小豆芽5公斤、大豆芽5公斤,进货价是3元/公斤,货值金额30元。吴丽华购回来后就在自己店内以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时,该批次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得销售收入60元,利润为30元。
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杨应美生产豆芽的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正在培育着的桶装豆芽和无标签的“豆芽无根素”一批。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378支“豆芽无根素”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杨应美于2024年7月份开始在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自己家中从事豆制品(豆腐、豆芽)生产经营活动,于2024年11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据当事人称,2024年10月30日卖给吴丽华的豆芽(大豆芽和小豆芽)在豆芽的培育过程中,为了豆芽不长根,均添加了一种叫“豆芽无根素”的物质,该产品是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网站平台购买的,无标签标识,也无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明等。该批次豆芽的产量大概50公斤左右,当日已全部销售完了,销售价是3元/公斤,货值金额约为150元。除了销售给吴丽华10公斤外,其余的都是销售给了姚关街附近的群众,因时间已久,销售给了些什么人已记不清了。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未对产品进行过送检,也未建立生产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6日吴丽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健康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11月29日杨应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杨应美及吴丽华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24年11月25日施甸县食品综合协调和安全监管股提供的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食品安全抽样材料1份(共9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检情况;
3.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姚关镇幸福人生床上用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2张、送达给吴丽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吴丽华经营的现场情况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吴丽华经营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情况;
4.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吴丽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吴丽华手机微信付款截屏图片1张、证明吴丽华经营不合格的豆芽是与杨应美购进的情况。
5、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杨应美经营的施甸县姚关镇小芳豆腐坊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6张、杨应美通过网上购买“豆芽无根素”手机截屏图片2张;同日对吴杨应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6页),证明了从吴丽华店铺抽检的不合格豆芽是从杨应美店中购进情况及杨应美生产经营不合格豆芽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62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下:一、没收无标签标识“豆芽无根素”378支;二、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12月23向我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是在调查期间,本人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处理,也深深反思认识自己的错误。二是本人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豆芽数量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三是因本人家境贫寒,无固定收入,父母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孩子年幼还在上学。为方便照顾老人和小孩,不能到很远地方打工,只能靠生产经营豆芽来维持生计,利润微薄,实在无力承担大额罚款。望给予减轻处罚为盼!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没收无标签标识“豆芽无根素”378支;
二、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3月2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3月2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偌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或向本局申请信用修复。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