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210-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2-10 |
文号 | 浏览量 | 10 |
当事人: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1MA6PN5L62M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仁和集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段*英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保市监发[2024]15号),对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经营的香蕉、豆芽进行监督抽查,并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
2024年11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5640),香蕉检验项目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依据GB23200.121-2021检验,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44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噻虫嗪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7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5639),豆芽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依据BJS 201703检验,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66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依据BJS 201703检验,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8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段*英)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530521725335640)、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5639)、《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33号),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段*英)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展立案调查。
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5640)、(№:XBJ24530521725335639)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据当事人的陈述,我局执法人员抽检批次的香蕉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群名称是生鲜采购群报需要采购的香蕉共27kg,具体如何采购无法核实。次日,由家易购生活超市分部配送到当事人超市27kg。进价是5元/kg,总进价是135元。销售价是7元/kg,已售完,总售价是189元。货值金额为189元,违法所得为54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香蕉的销货清单,但未提供该批次香蕉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抽检批次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填写了仁和家易购超市低温补货单发送到微信群名称是采购部,具体如何采购无法核实。次日就送到门店了。豆芽一共采购了2.5kg,进价是2.4元/kg,总进价是6元。销售价是5.2元/kg,已售完,总售价是13元。货值金额为13元,违法所得为7元。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0月26日仁和家易购超市低温补货单,未提供该批次豆芽的检验报告。
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和豆芽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段*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24年11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5640)、(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5639)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对当事人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段*英)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
3.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段*英)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530521725335640)、(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21725335639))、《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豆芽现场情况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情况;
4.2024年11月2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二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芽、香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5.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发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33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香蕉、豆芽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经营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涉嫌构成经营的豆芽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违法性质;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嫌构成经营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的违法性质;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涉嫌构成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2025年1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72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下:一、 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壹元整(¥61.00);三、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上金额合计壹拾万零陆拾壹元整(¥100061.00)。
2025年1月22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是本人积极配合办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你局尽快将案件办结。二重新对门店采购渠道进行梳理,对所经营商品质量层层把关,提高食品安全意识管理,建立健全进出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索证所票制度,严格管控食品安全问题。三截止现在未接到食用香蕉、豆芽后消费者有不良反应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给予酌情处理、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做出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壹元整(¥61.00);
三、罚款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金额合计贰仟零陆拾壹元整(¥2061.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再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