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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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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40910-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4-09-10
文号 浏览量 65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34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施处罚〔202434


当事人: 施甸县由旺镇莲军水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志莲


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按照我局部署,现对施甸县由旺镇莲军水果铺经营的沃柑(柑)进行监督抽查,并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4年8月6日云南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No:XBJ24530521725333473检验报告,食品名称:沃柑(柑),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3473)以及检验检测报告No:XBJ24530521725333473一份,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1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由旺社区村民委员会农贸市场,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及销售记录。据当事人陈述,2024年7月5日从由旺集市一外地水果商贩那里购进的该批次沃柑(柑),购进数量是15kg,进货单价7元/kg,销售价10元/kg,售卖过程中损坏一部分截止案发该批沃柑(柑)已售卖完,次因没有进销货记录估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48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

2、2024年7月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一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1页)

3、2024年8月6日《检验报告》一份(4页)。

4、2024年8月9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场笔录》一份(3页)、照片2张。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名予以确认。

当事人经营食品中苯醚甲唑不符合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沃柑(柑)”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沃柑(柑)”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08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施处告〔2024〕39号”《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再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