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3〕61 号
当事人:施甸县旧城乡朗琼卤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0521MA7CBRD74A
住所(住址): 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旧城乡旧城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毛朗琼
身份证件号码:***
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
求,2023 年 10 月 9 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承检机构保山市质量
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你店生产经营的部分食品(烤鸭、卤肉)
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由承检机构进行检验。2023 年 11 月 09
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烤鸭检验报告(№:
DBJ23530500715430892)显示: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 NaNO₂
计)实测值为 121mg/kg(标准指标不得大于 30mg/kg),单项判
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残留量(以 NaNO
₂ 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 年 11 月 14 日,
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你店,并告知你店享有申请复
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你店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检验方
法等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日,执法人员
- 1 -对你店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食品。你
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
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 年 11 月 09 日,
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你店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系 2021 年 10 月 21 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
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
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旧城乡旧城街,主要从事烤鸭、卤
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你店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烤鸭是2023
年 10 月 9 日从隆阳区荣发食品经营部购进的, 2023 年 10 月 9
日 进购数量为 100 只,进货价格为 14 元/只,销售价格为 25 元
/只;你店称述自己并不负责腌制烤鸭,只是负责烤制。至案发
之日止,以上不合格的烤鸭已经销售完毕。本案中你店不合格烤
鸭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 2500.00 元,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为 0 元,共计 2500 元。违法所得为 900.00 元。
另查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系统,你店属于初次违法。根据全国 12315 平台显示,截至案
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你店销售的烤鸭后出现食源性疾
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国家食品安
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
用告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一份,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对你店实施烤鸭食品
安全监督抽查,经检验烤鸭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 2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店主体资格情况;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你店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烤鸭
销售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进货单一份(№750022),烤鸭生
产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你店销售
的不合格烤鸭产品的来源、进销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情
况;
5.《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
检验结果的事实。
6.《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
〔2023〕4—42 号)一份,你店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
本局对你店进行了责令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你店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你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
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规定;你店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云
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食品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3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
(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
处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
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5日,我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61号),将拟作
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店享有陈述、申辩权
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你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店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
查,按照要求做好相应的整改,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
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
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
- 4 -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
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从
轻行政处罚。
综上,你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依据《云
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现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
共计罚没款叁仟玖佰元整(¥3900.00)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
决定书,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