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718-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7-18 |
文号 | 浏览量 | 2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3〕43号
当事人: 施甸县甸阳镇沃牧牲畜养殖家庭农场(杨满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PL2238R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菖蒲塘村委会寨子头一组
负责人: 杨满国
2023年5月10日,我局接到施甸县烟草专卖局移交关于施甸县甸阳镇沃牧牲畜养殖家庭农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材料一套。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1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农场于2022年3月3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菖蒲塘村委会寨子头一组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另查明,你农场在未取得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施甸县甸菖蒲塘村委会寨子头一组的施甸县甸阳镇沃牧牲畜养殖家庭农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截至2023年4月30日被施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时,你农场经营有以下烟草制品:84mm云烟(紫)12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卷烟84mm云烟(紫)属真品卷烟。
再查明,你农场于2023年4月30日早上,从陌生男子处购进12条卷烟84mm云烟(紫)。你农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上述涉案卷烟后放于店铺中欲对外销售,还未售出就被施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因你农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中未建立购销台账,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购货凭证及票据,无法证明其购进价格,也无其他财务记录。故对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的认定,以你农场认可的《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发改价认〔2023〕52号)的数据记录为依据,即购进上述1个品规的卷烟共12条,货值金额为1320.00元,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为13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农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23年6月1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
3.2023年5月10日,施甸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1份(39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综上所述,你农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农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给予你从轻行政处罚。
2023年7月4日,本局依法向你农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43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你农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农场停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给予你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罚款叁佰玖拾陆元整(396.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