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429-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4-29 |
文号 | 浏览量 | 2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保山家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绵祥
2023年1月10日,检验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月19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A2230009231129001C),检验结果显示,被抽食品中淡水鱼(鲤鱼)的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为384µg/kg,标准指标为≤100µ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甸阳镇广场路东侧建设路北侧喜路达财富广场一期F1幢2层的保山家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水产品销售区2023年1月10日购进的鲤鱼已销售完,现场售卖的系2023年1月29日购进的,同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截至2023年2月10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 A2230009231129001C)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2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2023年1月1日、2日、4日、5日、6日,当事人5次从施甸县华宗水产品养殖场购进鲤鱼,购进数量分别为3.2公斤、5.8公斤、10.6公斤、2.4公斤、9.6公斤,购进价格均为18.00元/公斤。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止,上述鲤鱼已全部售出,抽检当日的销售数量是9.73kg(包括抽样数量5.33kg),其销售价25.8元/kg。因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没有批次记录,当日卖剩的都与次日购进的相同品种混在一起继续销售,无法确认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是不是同一时间采购的,故本局以抽样基数作为基准(10kg),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经对当事人有关负责人询问确认,检验不合格的上述农产品可计算的销售收入(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分别是:258.00元、78.0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要进货凭证。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局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鲤鱼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王绵祥、现场负责人刘光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 2023年01月10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CLJ23530521004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SCLJ235305210042-0049)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3年1月31日《现场笔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LJ235305210042)一份、《检验报告》(№:A2230009231129001C)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当事人经营的鲤鱼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4—3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及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3年3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鲤鱼的采购时间、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
6.施甸县华宗水产品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甸家易购超市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施甸家易购超市本地鱼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鲤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21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接到检验报告知道产品不合格后,对不合格商品立即下架并粘贴召回公告,并进行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 2.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鲤鱼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按照要求做好相应的整改,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捌元整(¥78.00);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零柒拾捌元整(¥2078.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24129501040005541,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