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1222-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12-22 |
文号 | 浏览量 | 41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3〕75号
当事人:施甸县龙兴汽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烟站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兴楼
2023年10月12日,收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1〕号)文,向我局交办当事人的相关问题线索。经核实,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以及出具不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10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于2023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检验记录视频进行电子数据提取。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09月08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4月18日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烟站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活动。
云MYK01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引车员为“吴海军”,驾驶执照为“C1E”,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属于不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
另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2月08日至2023年06月02日期间,对外出具的云MZG036普通二轮摩托车(2023020800046)、云MYK012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报告编号:2023020800013)、云MNZ361轻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报告编号:2023060200026、)在用车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要求进行检验。
具体情况为:云MZG036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MYK012正三轮摩托车的检验过程中,检测人员吴海军对底盘动态开展了检验,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检验部分)”中“底盘动态检验”检验项目判定均为“——”(不适用),未按要求填写。轮胎花纹深度等不适用检验项目为空白,未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云MNZ361轻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检验过程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检验部分)”中“车身对称高度差”等不适用项目为空白,未按照填表要求填写“——”;该车环保排放检验报告,在“车辆外观检验记录表”车辆基本信息中,“独立工作排气管数量”、“汽缸数(个)”均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1号)1份,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我局交办当事人相关问题线索、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2023年度省级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对底盘动态开展了检验,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检验部分)”中“底盘动态检验”检验项目判定均为“——”(不适用),未按要求填写等,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要求进行检验,且引车员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等,证明了出具不实机动车检测报告以及使用不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的事实。
2.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了2023年7月25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及2023年11月1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检验视频电子数据的事实。
3.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电子数据MP4视频文件27个,证明当事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未按标准要求检验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引车员吴海军和邹云身份证、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人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的事实。
5.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对引车员吴海军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引车员邹云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未按标准要求检验,且引车员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等事实。
6.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检验检测能力;法定代表人龙兴楼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7.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吴海军《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复印件1份,证明吴海军已取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能力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在开展机动车检验检测活动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了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检验(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已构成出具不实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引车员吴海军持有驾驶证为C1E,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已构成使用不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对你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