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40425-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04-25 |
文号 | 浏览量 | 87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H27
营业场所:施甸县甸阳镇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并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抽检的食品进行检验。2024年2月6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2401220,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八角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八角所含二氧化硫项目实测值为0.362g/kg(标准指标≤0.15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01220)《检验报告》(SP2024A01220)《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10-3号),并告知你店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购进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批号的八角,抽检批次的八角已全部售完。
截至2024年2月28日,你店未对检验报告(SP2024A01220)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2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2023年12月份,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从昆明骏骐干货批发市场购进的八角,购进数量是5kg,进货单价27.00元/kg,销售数量是5kg(抽检数量是1.5kg),零售价60.00元/kg,销售(批发)价45.00元/kg,销售额合计为300.00元,已全部销售,获利165.00元(即违法所得为165.00元)。你店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未索要进货单据,未能提供该批次八角合格证明材料。2024年2月8日,你店在经营场所粘贴《召回公告》,主动履行召回不合格批次八角的义务,并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因为是零售,不知道购买者的信息,且时间间隔较久,无法召回。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你店经营的八角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你店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陈文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 2024年1月9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4530000003930855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
3.2023年2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01220)一份、《检验报告》(№:SP2024A01220)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10—3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2024年3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4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你店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4〕16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店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你店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年3月18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接到检验报告知道产品不合格后,立即停止销售,粘贴召回公告,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2.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经营者(陈文建)身患慢性肾病,长期治疗吃药。本局对你店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你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你店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
三、罚款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165.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