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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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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40403-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4-04-03
文号 浏览量 55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施甸县天天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3252****XP                                             

住所(住址): 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3年12月16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你经营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罗平菜籽油等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01月11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FHN20231261522),食品名称: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商标:运源美佳园,规格型号:1.5升/瓶,生产日期:2023-11-05,被抽样单位名称:施甸县天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云南滇运源经贸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3-12-16,样品到达日期2023-12-20,样品数量6瓶,抽样基数10瓶,检验项目:乙基麦芽酚,µ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3.91×10³,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1月16日,我局向你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FHN20231261522),并告知你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开展现场检查,在你店内货架上查获待销售的同批次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6瓶,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你涉嫌经营不合格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4〕2号),并告知了你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截至2024年01月28日,你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01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实,你于2016年4月18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宁娒;成立日期:2015年01月06日,营业期限:2015年01月06日至2045年01月06日;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国产卷烟、雪茄烟、食用盐、针纺织品、服装、鞋子、化妆品、家具、文体用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五金交电、金银珠宝首饰、农副产品、蔬菜、水果、坚果、干果、肉制品、生鲜制品、办公用品、卫生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建材、卫生洁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1月2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5年01月20日。                                      

2023年12月05日,你从保山市贵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11-05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12瓶,1.5L/瓶,销售6瓶(2023年12月16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所购),扣押6瓶,进货价21元/瓶,进价金额合计252元,销售6瓶,销售价24.8元/瓶,6瓶销价金额148.8元,6瓶进价金额126元,违法所得22.8元。你提供了该批次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进销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留存供货方保山市贵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远的身份证、生产商云南滇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BJ24530000566230245ZX)各1份,照片6张,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进行抽样,其抽样基数、抽样数量等相关事实;

2.法定代表人宁*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证照的事实;

3.《检验报告》(№:FHN20231261522)1份、《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经检验不合格、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及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现场笔录》一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4〕2号)、《财物清单》、《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施市监延强〔2024〕2号)各1份,照片4张,证明2024年01月16日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的事实;

5.《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施市监通〔2024〕2号)、《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批次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进销货时间、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保山市贵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远的身份证、生产商云南滇运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采购收货单、商品销售汇总报表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及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03月06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4〕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拟对你处罚如下:一、没收6瓶不合格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二、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贰元捌角(¥:22.8元)。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进货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你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案发之后你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未收到群众对你销售上述不合格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已于2024年01月16日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一、没收6瓶不合格的花生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

二、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贰元捌角(¥:22.8元)。

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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