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1019-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10-19 |
文号 | 浏览量 | 74 |
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
执业许可证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7305********6001
住所(住址):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连玉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公共卫生室内存放有2个纸箱,纸箱内有2张便条及健胃消食片等3个品规的药品。
2张便条情况:其中一张便条上载明:杨连玉 5月20日 冰硼散3盒×18=54 健胃消食片20盒×7.5=150 丹参针10盒×9.5=95 /299;其中另一张便条上载明:杨连玉 6月20日 SB针30盒×3.8=114 黄藤素软胶囊20盒×12.5=250 甲硝唑片10瓶×5.5=55 /419。
纸箱内健胃消食片等3个品规药品情况:健胃消食片25盒(标示:企业名称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每片重0.8克,批号22040041,有效期至2024.03);黄藤素软胶囊20盒(标示:企业名称为云南云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每粒装0.45克,批号20230118,有效期至2025.06);碳酸氢钠注射液30盒(标示:企业名称为国药集团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ml:0.5g,批号2207519,有效期至2024.06)。
现场检查时,未见冰硼散、丹参针、甲硝唑片等3个品规药品实物;当事人提供了2张便条,并在便条上逐一签名确认。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公共卫生室纸箱内存放的2张便条中所涉6个品规药品及箱内存放的3个品规药品,均是向上门推销的流动药贩购进。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7519)、黄藤素软胶囊、健胃消食片3个品规药品尚未使用,货值金额514.00元;甲硝唑片系药房货架上陈列的甲硝唑片;冰硼散、丹参针在开展诊疗活动中已全部使用,货值金额149.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价格的证明材料,所涉违法所得以购进单价计算,使用药品违法所得为149.00元;以上5个品规药品(不含甲硝唑片)货值金额合计663.00元。
经查,当事人药房货架上陈列的2个品规药品,甲硝唑片是公共卫生室纸箱内存放的2张便条中所涉6个品规药品之一,购进10瓶,货值金额5.5元/瓶×10瓶=55.00元;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1瓶,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价格的证明材料,所涉违法所得以购进单价计算,违法所得为5.50元。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8416),购进3盒,未能提供购进价格证明材料,所涉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调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7个品规药品,分别为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7519)、黄藤素软胶囊、健胃消食片、甲硝唑片、冰硼散、丹参针、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8416),货值金额718.00元。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冰硼散3盒、丹参针10盒、甲硝唑1瓶,货值金额为154.50元,违法所得为154.50元。当事人尚未使用的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7519)、黄藤素软胶囊、健胃消食片、甲硝唑片、碳酸氢钠注射液(批号:2208416)5个品规药品,货值金额563.5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所涉7个品规药品的供货方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随货同行单、发票等合法票据,未能提供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及检查验收记录。《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系当事人伪造。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杨连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书面说明》1份1页、《情况说明》1份1页、《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17页、《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何光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1页,便条2张。
2.施甸县太平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及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杨桥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杨桥昌《询问笔录》1份2页、《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关于全面实施乡村医生乡管村用加强村卫生室管理的通知》(保卫健发〔2019〕28号)复印件1份14页、《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全面实施乡村医生乡管村用的通知》(保卫健发〔2021〕68号)复印件1份10页、《施甸县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26页、施甸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1页、《施甸县太平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8页、杨连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1份2页、《执业助理医师资格》1份1页、《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施市监协查〔2023〕15—01号)1份2页、《施甸县太平中心卫生院关于<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1页。
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实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提供的〈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情况的函》1份2页、《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核实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提供〈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情况的函的复函》1份25页、对何光虎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6页;《何光虎关于给施甸县太平镇长安村卫生室所提供的<国药控股(保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情况说明》1份2页。
4.《现场笔录》2份6页、现场检查照片10张、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12页。
5.《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3〕50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3〕54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施市监延强〔2023〕50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解强〔2023〕50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施市监延强〔2023〕54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施市监限提〔2023〕15—1号)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施市监限期提〔2023〕15-2号)1份。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自案发后,未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伪造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之规定,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农村居民卫生健康需求等方面因素,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3年9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具有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9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法律意识淡薄,意识不到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家里有老人需要赡养,孩子在上学,经济压力较大,无法承担高额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诊疗服务中使用药品后未发生危害后果,我局也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以及当地农村居民卫生健康需求等方面因素,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甲硝唑片等5个品规药品,货值金额563.50元(大写:伍佰陆拾叁元伍角整);
2.没收违法所得154.50元(大写:壹佰伍拾肆元伍角整);
3.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5154.5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伍角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