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925-0001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9-25 |
文号 | 浏览量 | 79 |
当事人:施甸县零一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52157*****902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文录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7月11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受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95#(VIB)车用汽油实施监督抽查,承检机构于2023年8月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BJH20230705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BJH202307053)、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的95#(VIB)车用汽油立案调查。
2023年9月13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进行询问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施甸县甸阳镇三岔河从事汽油、柴油的销售活动。
2023年7月11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受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95#(VIB)车用汽油实施监督抽查,购买了抽查样品,共抽样品4L,2L×2(含备样),抽样基数为4070L。2023年8月9日,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BJH20230705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17930《车用汽油》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BJH202307053)、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查不合格的95#(VIB)车用汽油已全部销售完毕,购进价格为6.97元/L,销售单价为8.48元/L,货值金额34513.60元(4070L×8.48元/L=34513.60元),违法所得6145.70元(4070L×(8.48元/L-6.97元/L)=6145.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保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廉政监督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受检产品信息联》各一份。
4.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BJH202307053)、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
5.《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
6.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任职证明》一份。
7.《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中国石油油品出库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3年9月14日,本局依法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70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的95#(VIB)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的95#(VIB)车用汽油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甲醇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的95#(VIB)车用汽油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145.70元;
2.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计34513.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0659.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