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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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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30719-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3-07-19
文号 浏览量 36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3〕36号



当事人: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M2D   

住所(住址):施甸县仁和镇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凌攀   

身份证件号码:*****

20232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对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

202332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088ZX)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NY/T 761-2008(第二部分 方法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3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5430088ZX)、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088ZX)、《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4-13号),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开展现场检查。

2023410日,当事人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未对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088ZX)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现场销售的1.5公斤韭菜为2023328日早上购进。

我局抽检批次的韭菜已售完。无供货方资质,无进货单据,无销售记录台账。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韭菜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段凌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2322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530500715430088ZX)、《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BJ23530500715430088ZX)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对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段凌攀)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

320233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仁和镇凌攀蔬菜摊(段凌攀)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5430088ZX)、《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088ZX)、《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韭菜现场情况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经营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情况;

420233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发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4-13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34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韭菜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经营韭菜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2023525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36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2023526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属于首次违法;二是农贸市场蔬菜摊较多,经营困难,一直处于不盈利状况;三是本人生活经营状况困难,实在无力承担大额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已认识到其错误行为,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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