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717-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7-17 |
文号 | 浏览量 | 69 |
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鑫鑫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877
营业场所:施甸县太平镇兴华村委会
负责人:杨金军
身份证号码:*****
2023年3月22日,施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店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并在施甸县太平镇东蚌村青龙山组杨金军流动摊点查获你店违法经营的84mm云烟(紫)共10条,84mm红河(软甲)11条,共2个品种21条卷烟。施甸县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对上述烟草制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措施。2023年3月22日将上述烟草制品送检验机构检验。2023年3月24日经保山市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点检验,84mm云烟(紫)共10条,84mm红河(软甲)11条,共2个品种21条卷烟属“真品卷烟”。2023年3月29日,施甸县烟草专卖局将84mm云烟(紫)共10条,84mm红河(软甲)11条,共2个品种21条卷烟送到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23年3月30日,经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84mm云烟(紫)认定单价110元每条,84mm红河(软甲)65元每条,总价格1815元。
上述检验84mm云烟(紫)共10条,84mm红河(软甲)11条,共2个品种21条卷烟属“真品卷烟”,因经营管辖权属于市场监管部门,2023年4月10日,施甸县烟草专卖局将你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案移交我局进行查处。经审核该案属我局管辖,2023年4月10日,经我局领导批准对你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案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店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21日在保山商贸园路边购买了84mm云烟(紫)共10条,84mm云烟(紫)是120元一条,84mm红河(软甲)是50元一条,共2个品种21条卷烟总价一共1750元。你店并不认识销售卷烟的人,也未留存电话号码。你店将上述烟草制品存放于自己的流动摊点进行销售,还未销售就被施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无违法所得,你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0日,施甸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1份42页,详见(施烟移〔2023〕第02008号)。证明你店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数量及违法经营额,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经营场所等信息。
2.2023年4月21日你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
3.2023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你店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你店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你店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你店店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20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你店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你店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给予你店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店停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拟给予你店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叁佰陆拾叁元整(¥363.00元)。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24129501040005541,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