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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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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30714-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3-07-14
文号 浏览量 43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3〕32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富鑫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E3L  

营业场所: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波

身份证件号码:*****

2023228日,我局依法对你超市经营的部分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抽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2023329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3530500715430100ZX,报告载明,食用农产品香蕉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香蕉所含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0.054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43日,我局向你超市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5430100ZX)《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100ZX)《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4-16号),并告知你超市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超市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购进日期为2023228日批号的香蕉,抽检批次的香蕉已全部售完。

截至2023413日,你超市未对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100ZX)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你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3414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富鑫超市于2012315日成立,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中春甸河玉湾189-10号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另查明,你超市于2023228日从施甸县甸阳镇晓英水果经营部购进香蕉9kg,进货单价5.00/kg,销售数量是6.54kg(抽检数量是6.54kg),销售价5.00/kg,销售额合计为32.8元(货值金额为32.8元),据你超市陈述你超市销售的香蕉都是当日购进当日销售,购进日期为2023228日的香蕉被抽检了6.54kg,其余2.46kg的香蕉损坏已销毁,未对外销售,没有盈利,故无违法所得。案件调查时,你超市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该批次香蕉的入库单据、销售单,但未索要进货单据,未能提供该批次香蕉合格证明材料。事件发生后,你超市立即开展了自检自查,对存在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认真整改。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你超市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王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超市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 202322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530500715430100ZX)、《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BJ23530500715430100ZX)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343日《现场笔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5430100ZX)一份、《检验报告》(№:DBJ23530500715430100ZX)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你超市的经营现场以及你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事实和本局对你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416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你超市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你超市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358日《询问笔录》一份(4页),富鑫生活超市电脑入库单、销售单各一份,证明你超市销售的上述香蕉的采购时间、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

6.施甸县甸阳镇晓英水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进香蕉时微信付款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你超市进货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你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你超市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518日,本局依法向你超市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32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你超市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你超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3523日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接到检验报告知道产品不合格后立即进行整改; 2.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本局对你超市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你超市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你超市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24129501040005541,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