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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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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30703-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3-07-03
文号 浏览量 48
主题词 工商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市监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施甸县酒房乡成仙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1MA*****DXM

住所(住址):施甸县酒房乡酒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成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施甸县酒房乡酒房街

当事人名称施甸县酒房乡成仙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DXM;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成仙;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20929日;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酒房乡酒房 经营范围:百货、国产卷烟、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当事人:黄成仙身份证号码: *****;住址: 云南保山市施甸县酒房乡酒房村委会*****联系电话:*****

2023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酒房乡酒房街黄成仙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24中山凯达滅害靈 杀虫气雾剂,该商品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山凯达滅害靈杀虫气雾剂(标示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委托广东莱雅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LY)生产,批号:BY0602L,生产日期:20230118,净含量:600毫升,质量保证期:3年,农药登记证号:WP2012009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44等信息。同日我局把共把灭害灵商品的样品(一瓶)邮寄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315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20929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施甸县酒房乡成仙副食店从事百货、国产卷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文具用品、饲料的零售经营活动。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滅害靈 杀虫气雾剂商品是是今年2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是保山一个约四十岁的中年男人开着车送到我铺子上的,我不有记得他的名字,车牌号也记不得,也不有他的联系电话,是用现金付款。当事人共购进得滅害靈 杀虫气雾剂一件,一件有24瓶,进货价是250/件,折合10.42/瓶。由于当事人还没有销售过,所以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也未建立进销售台账,现场提供上述商品商标注册证明相关资料。

2023325日经中山凯中有限公司鉴定回复出具了《鉴定证明》,确认上述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系侵犯该公司“灭害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我局核实,“灭害灵”商标是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5类,商标注册号:22725323;注册日期:20180221日,有效期至20280220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314号)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22725323号)复印件1份,证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不是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生产,系侵犯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灭害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灭害灵”商标是权利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经鉴定,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标有“灭害灵”的商品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不是权利人公司及权利人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3518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市监告〔202314”《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4(详见施市监强制〔202314号)。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 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远征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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